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聲第一一○六號,一○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第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及同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於102年2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四罪,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四罪應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24日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罪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始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102年2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然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尚未執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故亦無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除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得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5月8日│101年10月6日│101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76號│第29355號、第31722號│第29355號、第31722號│├───┬───┼──────────┼──────────┼──────────┤││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53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02│102年度上易字第1302││事│││號│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20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日│││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53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02│101年度上易字第1302││決│││號│號││├───┼──────────┼──────────┼──────────┤││確定│101年9月24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日│││日期││││└───┴───┴──────────┴──────────┴──────────┘┌───────┬──────────┐│編號│四│├───────┼──────────┤│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120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6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6號││決├──┼──────────┤││確定│103年5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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