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章
吳德茂陳振成郭展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101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展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章其餘被訴傷害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仁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新港第一凸堤」處之 余國亮 所有之 鴻銘
6號CT3-4827漁船上,因漁船移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余國亮僱用之菲律賓籍漁工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致該2漁工分別受有後頸部紅腫約12公分及左胸12公分紅腫等傷害(陳仁章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
二、嗣余國亮與其妻 陳淑貞 知悉前開情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子之家教郭展榮攜帶郭展榮所有之攝影機,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海宮」旁之七海茶會,質問陳仁章為何毆打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並由郭展榮同時持上開攝影機在現場拍攝,而陳仁章旋即自上開七海茶會某處取出鐵棍1枝喝令郭展榮不准攝影,惟因郭展榮仍未停止攝影之行為,陳仁章遂心生不滿,作勢要毆打郭展榮,然因陳淑貞出面阻止,因此不慎誤傷陳淑貞之右手臂,致陳淑貞受有右上臂5x4公分紅腫之傷害(陳仁章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撤回,詳後述),余國亮見狀即向前和陳仁章搶奪上開鐵棍,惟其等因重心不穩而均跌倒在地,致余國亮受有左手肘1.5公分挫傷及右膝共5公分挫傷等傷害(陳仁章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撤回,詳後述),而於此期間,因郭展榮仍持上開攝影機在旁拍攝,在場之吳德茂遂徒手推開上開攝影機,詎郭展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背包中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吳德茂,又當時亦在場之陳振成為阻止郭展榮繼續毆打吳德茂,亦遭郭展榮持上開鋁棒毆打,吳德茂、陳振成隨即憤而與手持鐵棍之陳仁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七海茶會外之上開「進海宮」前之廣場,和手持上開球棒之郭展榮互毆(原起訴書誤載郭展榮先行毆打吳德茂、陳振成,應予更正,詳後述),吳德茂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青腫(4公分x3公分)等傷害,陳振成受有左前臂挫傷、青腫(6公分x4公分)、左小指擦傷(1公分x0.1公分)等傷害,而陳仁章亦受有右手腕挫傷、瘀青(1.5公分x1公分)及左前臂擦挫(6公分x0.2公分)等傷害,郭展榮則受有左前額挫傷(7公分x0.5公分)、左上臉部(3公分x0.3公分及2公分x0.3公分)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球棒1支及鐵棍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德茂、陳振成、陳仁章及郭展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郭展榮等於本院101年
7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2月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34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郭展榮雖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郭展榮持上開攝影機至現場拍攝,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不同意被告郭展榮攝影,故其等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陳仁章並坦承有與被害人余國亮搶奪上開鐵管,被告郭展榮並坦承其有持上開鋁棒毆打被告陳振成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背面、第94頁),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均辯稱:我們沒有毆打被告郭展榮 云云 ,被告郭展榮則辯稱:我確定有打陳振成,但我不確定是否有打到陳仁章及吳德茂,且我當時持上開鋁棒毆打他們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第93至94頁、第154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展榮傷害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部分:
1.被告郭展榮坦承有以上開球棒毆打被告陳振成,致被告陳振成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振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0
3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蔡水樹 、 孔嘉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並有被告陳振成之 蔡清鄉 100年4月23日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港蔡清鄉診所診療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第4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吳德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的傷勢是被告郭展榮打的,被告郭展榮拿球棒打我,我用手去擋,卻被打得我受傷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陳仁章並於偵查中陳述:我打完漁工後,我就到七海茶會與被告吳德茂、陳振成一起泡茶,余國亮就與被告郭展榮及陳淑貞過來,被告郭展榮就拿出球棒打我的頭部、手部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蔡水樹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那天我到七海漁業茶會,有3個人要找被告陳仁章,被告郭展榮就拿著攝影機要錄影,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被告吳德茂有叫他不要攝影,就用手擋著,被告郭展榮就從袋子裡拿出球棒要打人,被告陳振成出去勸架,就被被告郭展榮打了,被告陳仁章就從茶會拿出鐵棍出來,余國亮見狀就上前,兩個人就在搶鐵棍,那天只有被告郭展榮拿鋁製球棒,被告陳仁章拿鐵棍,其他人沒有拿東西,被告陳仁章是和余國亮搶鐵棍受的傷,之後又去外面打架,但他怎麼受傷我不知道,被告吳德茂、陳振成是被被告郭展榮用球棒打傷的,在茶會時,被告郭展榮只有和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發生衝突,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七海茶會和進海宮前面的廣場,第一次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茶會門口,之後他們出去茶會外面打架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在茶會裡面沒有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證人孔嘉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當天下午2點多我就在那裡泡茶,之後船長(即余國亮)就載著船長太太(即陳淑貞)過來,然後被告郭展榮跟在後面,接著這位太太開門進來就說有人打她的外勞,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在茶會裡面泡茶沒有發生事情,沒有人打架,她是說被告陳仁章打人,然後被告郭展榮就拿著攝影機、袋子及鋁製球棒進來,也沒跟我們說什麼原因,後來被告吳德茂不讓被告郭展榮攝影,就用手擋住攝影機,結果被告郭展榮就打了被告吳德茂,被告陳振成見狀就跟被告郭展榮說不要打,結果被告郭展榮就把V8給那個太太,然後就拿著鋁製球棒打被告陳振成,之後被告陳仁章有拿鐵棍出來,余國亮就跟被告陳仁章搶鐵棍,後來被告陳仁章過去要搶奪被告郭展榮手中的鋁製球棒,結果就被被告郭展榮打了,被告郭展榮是在七海茶會裡面動手,但他們在外面打架的部分,因為那時我的手機響起來,我就進去茶會接手機,接下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且有被告陳仁章、吳德茂之蔡清鄉100年4月23日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港蔡清鄉診所診療記錄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觀諸上開被告陳仁章、吳德茂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其等前揭傷勢疑似遭鈍物重擊所致,本院復審酌當時現場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立場相反並持鈍物攻擊其2人者僅有被告郭展榮等情,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前揭傷勢應均係遭被告郭展榮持上開球棒毆傷所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被告陳仁章、吳德茂前揭指述其等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郭展榮持上開球棒毆打,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應為事實。
㈡關於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共同傷害被告郭展榮部分:
1.查余國亮、陳淑貞因不滿被告陳仁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毆打余國亮僱用之菲律賓籍漁工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致該2漁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其2人即偕同被告郭展榮攜帶被告郭展榮所有之攝影機,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海宮」旁之七海茶會和被告陳仁章理論等情,此經被告陳仁章自陳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6頁背面;前揭警卷第46至47頁、第53至55頁),並有KHASANINU
R及BIAGTANAMADEOSORIANO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50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2.證人即被告郭展榮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鴻銘6號船上的2名外籍船員被打到住院,船主的太太就要求我拿DV8去蒐證,那個叫綽號 阿章 的男子,就拿著鐵棍跟我說,叫我把DV8拿下來,不然就要打我,我反問他臺灣政府有規定不能拿DV8嗎,我話還沒說完,他鐵棍就揮過來了,船長夫人看到就替我擋人,對方的其他人就一擁而上來打我,大約有7至8個人打我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迭於偵查中證述:打我的人有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等人,被告陳仁章是拿鐵棍打我,被告吳德茂、陳振成則是空手打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那天我們到現場後,我就問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為何要打外勞,他們看到被告郭展榮拿V8進來,被告陳仁章就要去搶被告郭展榮V8,然後拿出鐵棍要打被告郭展榮,被告吳德茂、陳振成也用手打被告郭展榮,我看到被告陳仁章要拿鐵棍打被告郭展榮時,我跑過去阻擋,結果被告陳仁章就打到我了,不是被告郭展榮先出手打被告吳德茂、陳振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證人余國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陳仁章先打我太太,他又要去打被告郭展榮時,我才去搶被告陳仁章手上的鐵棍,但遭被告陳仁章推倒在地上,我因而身體受傷,但被告陳仁章並沒有用鐵棍打我,然後被告吳德茂他們就衝上去圍著被告郭展榮打,而我爬起來搶下陳仁章手上的鐵棍時,被告郭展榮已經在外面被打了,被告陳仁章的鐵棍被我搶走後,馬上到外面要打被告郭展榮,並且用手勒住被告郭展榮的脖子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8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病歷、被告郭展榮、證人余國亮與陳淑貞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4月23、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114至123頁背面);參以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初始於警詢中,均僅指稱被告郭展榮係手持球棒之年輕人,而對於被告郭展榮之身份並無所知,另被告郭展榮亦無法指出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姓名(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34頁、第
40至41頁),顯見被告郭展榮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認識,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仁章先行毆打余國亮所僱用之菲律賓籍漁工而起,已如前述,而與被告郭展榮並無關係,堪認被告郭展榮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間應無仇恨怨隙,是被告郭展榮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動機;再依上開被告郭展榮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較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前揭傷勢嚴重,然依被告郭展榮於案發時為43歲,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則分別為55歲、65歲、57歲,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第22頁、第37頁、第43頁),如非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共同毆打被告郭展榮,以其等間之年紀體力差異,應無可能使被告郭展榮受有前開之傷害,綜上各情以觀,堪信被告郭展榮、余國亮、陳淑貞前揭證述屬實。據此足認本案之案發經過應係因被告陳仁章不滿被告郭展榮持上開攝影機進入上開七海茶會拍攝,故而先持鐵棍喝斥被告郭展榮不得攝影,然因被告郭展榮並未因此停止攝影,被告陳仁章即欲以上開鐵棍毆打被告郭展榮,惟遭陳淑貞出面制止,被告陳仁章因此不慎以上開鐵棍毆打陳淑貞,致陳淑貞受有前揭傷害;又余國亮因見陳淑貞遭毆打後,亦向前出手搶奪被告陳仁章手中之鐵棍,惟其與被告陳仁章嗣因重心不穩而均跌倒在地,致余國亮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仁章因此再持上開鐵棍與吳德茂、陳振成共同在上開七海茶會外之上開「進海宮」前之廣場,和手持上開球棒之郭展榮互毆之事實。
㈢至證人蔡水樹、孔嘉興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本件係因被告
吳德茂以手推擋被告郭展榮之攝影機後,被告郭展榮即持上開球棒先行毆打被告吳德茂、陳振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惟查,被告郭展榮前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前均無仇恨怨隙,亦如前述,則被告郭展榮應無可能於遭被告吳德茂以手阻擋其攝影時,即憤而持上開球棒出手毆打被告吳德茂、陳振成,是證人蔡水樹、孔嘉興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郭展榮、證人余國亮、陳淑貞前揭證詞較為可採,而認本案應係被告陳仁章先行取出上開鐵棍作勢要毆打被告郭展榮,惟致陳淑貞、余國亮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此期間,因被告郭展榮亦與在場之和被告陳仁章一同泡茶之被告吳德茂、陳振成發生前揭衝突,被告郭展榮見情況危及,且陳淑貞已遭被告陳仁章以上開鐵棍歐傷之情形下,始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球棒毆打被告吳德茂、陳振成,並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為互毆行為之事實。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於上開七海茶會外之「進海宮」前廣場共同毆打被告郭展榮之行為,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前有何犯意聯絡,然據其等當時共同出手毆打被告郭展榮,致被告郭展榮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認其等於毆打被告郭展榮時,彼此主觀上均有共同傷害被告郭展榮之犯意聯絡無虞。
㈤另被告郭展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展榮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陳仁章毆傷上開2名外勞之事實,業經被告郭展榮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是其當可推知被告陳仁章非屬性情溫和之人,然其於未經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同意,即持上開攝影機進入上開七海茶會為拍攝行為,又於被告陳仁章要求不得攝影後,被告郭展榮仍未停止攝影行為,並對被告陳仁章表示為何不得攝影等語,此經被告郭展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郭展榮於該時已知悉其攝影之行為已引起被告陳仁章之不悅,則被告郭展榮理應可預見其如不停止攝影行為,有可能遭受被告陳仁章等人進一步以暴力強行阻止其拍攝之風險,惟其仍執意為之,並以言語挑釁之,嗣其於被告陳仁章出示上開鐵棍後,亦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球棒毆打被告吳德茂,再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互毆,是依上情以觀,難使本院認其當時持上開球棒毆打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基於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次犯行,則被告郭展榮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郭展榮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郭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展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傷害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行為,雖其間有多次毆打之行為,並侵害3個法益,然被告郭展榮之毆打行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均為小學畢業,被告郭展榮則為大學畢業,有其等上開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因被告郭展榮持上開攝影機對其等拍攝,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即與被告郭展榮為互毆之行為;另被告郭展榮原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等並無怨隙,僅因被害人余國亮、陳淑貞之請求而與其等共同前往上開七海茶會和被告陳仁章理論,然其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因前揭攝影行為產生爭執後,亦不思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前揭紛爭,復與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為互毆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均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4人前均無犯罪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並佐以被告4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及其等上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鐵棍及上開球棒,雖分別係供被告陳仁章、郭展榮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均非被告陳仁章、郭展榮所有,此經被告陳仁章、郭展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仁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新港第一凸堤」處之告訴人余國亮所有之鴻銘6號CT3-4827漁船上,因漁船移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余國亮僱用之告訴人即菲律賓籍漁工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致該2漁工分別受有後頸部紅腫及左胸紅腫等傷害;被告陳仁章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余國亮與其妻即告訴人陳淑貞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海宮」旁之七海茶會,質問其為何毆打KHASANINUR及BIAGTANAMADEOSORIANO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陳淑貞,致陳淑貞受有右上臂紅腫之傷害,再將余國亮推倒在地,致余國亮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仁章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KHASANINUR、BIAGTANAMADEOSORIANO、余國亮及陳淑貞告訴被告陳仁章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仁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陳仁章 在鴻銘 6號CT3-4827漁船上對告訴人KHASANINU
R、BIAGTANAMADEOSORIANO為前揭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仁章嗣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海宮」旁之七海茶會,又對告訴人余國亮及陳淑貞為上開傷害行為,亦如前述,惟因被告陳仁章上開2次犯罪時間與地點有別,是其毆打告訴人KHASANINUR、BIAGTANAMADEOSORIANO之行為與毆打告訴人余國亮、陳淑貞之行為,顯係先後獨立之2行為。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陳仁章此部分之2次傷害犯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KHASANINUR、BIAGTANAMADEOSORIANO、余國亮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就被告陳仁章在在鴻銘6號CT3-4827漁船上對告訴人KHASANINUR、BIAGTANAMADEOSORIANO為前揭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陳仁章前揭在七海茶會對告訴人余國亮及陳淑貞所為之傷害部分,本亦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查被告陳仁章係於密揭時、地為毆打告訴人余國亮及陳淑貞及被告郭展榮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將與其前揭毆打被告郭展榮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