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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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鷹 小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勇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非法營業罪犯行,互為提供場所及電子遊戲機具而擺設經營,並分贓獲利,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前於88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規模非鉅、時間僅2月餘,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鷹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即現金570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內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頁),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林勇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三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04年2月8日提供林勇三賭博性電玩「金鷹小瑪莉變異體」機臺1臺,林勇三自該日起,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08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房間內擺放前開機臺,以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4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具內之賭金新臺幣(下同)57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三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證物代保管單附卷可稽,另有機臺1臺(含IC板1片)、賭金57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機臺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處斷。扣案之「金鷹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現金570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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