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佩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佩玲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西屯路3段1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人即告訴人賴 陳敏惠 自西屯路3段11號由南往北方向欲步行穿越西屯路,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行穿越西屯路。被告賴佩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 賴陳敏惠 ,雙方均倒地,告訴人賴陳敏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牙齒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傷害;被告賴佩玲則手腳擦傷(賴陳敏惠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賴佩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佩玲涉有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自白其亦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賴陳敏惠在雙黃線的地方穿越馬路,其才撞到她,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佩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亦有過失等語,惟此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依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並無過失時,仍不得以其曾經自白而遽為有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賴陳敏惠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牙齒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傷害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附於偵查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4至7頁)。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應由被告負其責任,仍應視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而定。而本院衡以下情,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⒈事故發生地點離西屯路與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約19.1公尺,
該道路單線路寬為3.2公尺,道路邊線距道路邊緣為2.6公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僅0.7公尺,刮地痕係由後筆直向前(即與路中雙黃線幾近平行)約2.6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經原地扶正後係佇立在道路中心線(雙黃線)旁,其前輪距道路中心線僅0.6公尺、後輪距道路中心線僅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由上開現場圖可知被告之機車之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約
2.5公尺,顯見被告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道路邊線有2.5公尺,倒地後之機車刮地痕係筆直向前而幾近與道路中心線(雙黃線)平行。由上開跡證足以判定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機車倒地處附近,亦即在被告機車行向靠近道路中心線附近。故可以認定告訴人當時確係在橫越道路,而在近道路中心線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應無疑義。另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內容,告訴人穿越道路處距離西屯路與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19.1公尺,且該處為快車道並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足見上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而告訴人任意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⒉告訴人居住在西屯路3段11號,事故地點即在該址前方。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我的店門口,我跟 李麗 說話,沒多久就被被告撞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你說站在店門口的何處?)我站在店門口的路邊,還沒有到劃白線的地方,在靠近我的店。」、「(你是如何被被告撞到的?)她是從我前面撞到,還輾到我的東西,之後我就不清楚了。」、「(你站在你店門口和李麗說話,所站的位置如何?你是面向何處?)我是面向西邊。」、「(當時你是否有要過馬路?)沒有,我如果要過馬路會看有沒有車。」、「(你既然說你沒有要過馬路,站在你店門口,為何現場圖所示撞到的位置是在路中間?〈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能是被告機車撞到我之後,她的車又勾到我手提的袋子。」、「我是站著被被告撞到的,我沒有走動。」等語;及證人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0日上午10時14分你人在哪裡?)我去市場買菜,並將摩托車放在賴陳敏惠店門口,我買菜完後要牽車,剛好她也出來,並且說要拿一些菜給鄰居,後來被告的車就撞到她了。」、「(當時你的機車放在她的店門口,所以你的臉是面向她的店?)對。」、「(你們談話內容為何?)我問她要要去哪裡?她說要拿菜給鄰居。」、「(要拿給哪個鄰居嗎?)對面的鄰居。」、「(被告機車從何方向過來?)被告的機車是從賴陳敏惠的右手邊過來,而被告的機車勾到賴陳敏惠的袋子。後來她因為袋子機車被勾住,所以就趴在地上。」、「(賴陳敏惠跟你說要拿地瓜葉給對面的鄰居?)對。」、「(她有踏出去馬路了嗎?)還沒出去。」、「(賴陳敏惠被撞到當時,有說要過馬路,但是還沒有過馬路,是她回頭跟你講話被撞到的?)她還沒有走動,只是回頭跟我講話,但還站在她的店門口,還沒有走出去。」、「(被告的車撞到賴陳敏惠時,你有無看到?)有,是被告的車勾到賴陳敏惠的袋子,所以人才會被拖行到隔壁,後來隔壁鄰居就幫她叫救護車。」、「(你既然有看到撞到的經過,車子是如何撞到她的?)被告的機車因為去輾到賴陳敏惠的地瓜葉,所以整輛車在地上滑行,而賴陳敏惠被被告的車拖行到賣玉米的店門口。」、「(你的意思是被告的機車勾到賴陳敏惠的袋子,導致賴陳敏惠被拖行?)對。」、「(賴陳敏惠的店有無騎樓?)有。」、「(你的機車是否放在她的騎樓?)對。」、「(當時是你先到她的店門口去牽車?)對。」、「(她才從店門口出來?)對。」、「(當時你的人應該是在她的騎樓內?)對。」、「(當時她從店門口出來,你們應該是在騎樓?)對。」、「(既然你們都在騎樓,為何被告的機車會撞到她?)因為他們的騎樓很小。」、「(既然機車放在騎樓,人也站在機車旁,為何被告的機車會撞到她?)我準備要牽機車出來。」、「(你剛剛說你的機車放在騎樓?)對。」、「(你的機車放在騎樓,騎樓跟劃白線的距離有很近嗎?)對,它們的路很小。」、「(你的機車是不是停在白線裡面?也是停在騎樓裡面?)對。」、「(你和賴陳敏惠說話時,是不是就是站在騎樓內?)對。」、「(你們相對位置是不是你比較接近藥房?她比較接近路面?你們都是在白線裡面?)對。」等語,惟倘若告訴人及證人李麗所述為真,則被告機車如何能於道路旁追撞告訴人後,卻在相隔約2.5公尺近道路中心線處倒地?又設若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在道路邊撞及告訴人,且亦如告訴人所稱可能有勾到告訴人手提之袋子,則依物理定律(慣性定律、作用反作用定律),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亦應係在路邊或近路邊處;且即便被告機車因於撞及告訴人後有閃避動作而往左向道路中央偏離行駛,其刮地痕亦應係由路邊或近路邊處斜向刮至道路中心線處;甚或被告機車有勾到告訴人所提之手提袋子,則被告機車亦將因作用反作用力而傾倒近道路邊線處。顯見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應非在道路邊線外,告訴人及證人李麗上開證述顯屬虛妄而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因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第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在其行向車道依規定行駛,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告訴人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⒋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行人賴陳敏惠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賴佩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4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087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㈢、基上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在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自難令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在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所致,惟告訴人賴陳敏惠及證人李麗於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理由欄三、㈡⒉之證述,其二人顯然涉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