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貴玲知悉 趙天麟 、 劉世芳 日後將可能代表所屬政黨參與第九屆區域立法委員(該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發布選舉公告,各候選人申請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並於105年1月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為105年1月6日至1月15日,選舉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高雄市第7選區、第3選區之選舉,亦知悉如在網際網路上張貼文字,指摘或傳述他人有買票綁樁之行為,將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定或質疑該他人有賄選之違法行為,而足以毀損該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毀損趙天麟、劉世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
9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之0之住處內,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以「王貴玲」為暱稱之個人臉書網頁之可供其臉書好友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留言之動態時報上張貼內容為:「……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之文字,具體指摘趙天麟、劉世芳有買票綁樁之賄選行為此足以毀損趙天麟、劉世芳名譽之事,使特定多數人在瀏覽上開文字內容後,對趙天麟、劉世芳之人格操守產生負面評斷,而足以貶損趙天麟、劉世芳之人格與名譽。嗣因趙天麟、劉世芳發現王貴玲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有上開文字內容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天麟、劉世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貴玲就其曾於104年9月27日9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其以「王貴玲」為暱稱之個人臉書網頁,並在可供其臉書好友上網瀏覽及留言之動態時報上張貼內容為:「……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之文字,使其臉書好友此特定多數人均得在該網頁上瀏覽上開文字內容一節供承不諱,且其對於知悉趙天麟、劉世芳將可能代表所屬政黨參與第九屆區域立法委員高雄市第7選區、第3選區之選舉一情亦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本件起訴書上所載文字並非伊完整貼文,告訴人提告內容都是斷章取義,伊貼文的標題才是伊的主觀意思,伊是以提問、問號表示伊的看法,並無直接認定親耳聽聞的內容是事實,那些是伊於104年9月25日在廣州一街與三多路的市場,以及9月26日在橋頭台糖花卉中心烤肉區親耳聽聞而來,因為是聽說、傳說,故伊用瘋傳、坊間盛傳來說明資訊出處,伊是以一般民眾身分對公眾人物提出可受公評的質疑,伊是一般市民,沒有辦法進行查證,伊的查證方法就是在臉書貼文,間接希望網路警察及伊朋友可以看到,並去查證是真是假,因為司法機關一直在宣導全民反賄選、全民抓賄選,伊只希望選舉過程公正、公平,並能將這些不公義的事情透過伊的臉書撰寫,且伊的臉書好友為1千8百多位,如伊有散布動機,伊大可將上開文字貼到告訴人的留言版,況伊貼文時,告訴人還未正式登記,尚未成為正式立法委員候選人,伊所為何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之情,至於貼文事後未刪除是因伊忘記帳號而無法刪除,並非刻意不刪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上網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並在可供其臉書好友上網瀏覽及留言之動態時報上,以張貼內容為:「……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其臉書好友均得在該網頁上瀏覽之,以及趙天麟、劉世芳將可能代表所屬政黨參與第九屆區域立法委員高雄市第7選區、第3選區之選舉等情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天麟之代理人 郭家駿 、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芳之代理人 周村來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上開貼文之截圖畫面、上開貼文暨其下留言內容之採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搜尋頁面、於105年5月2日、3日擷取之被告臉書截圖畫面、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104年4月15日民(2015)組字第D00000000號公告及該政黨於104年4月16日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2016總統及立委提名名單公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三卷第10頁、選他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選偵三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誹謗罪所指之意圖散布於「眾」,亦應為相同解釋,係指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言。而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張貼之文章
內容,其全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之臉書網頁上開貼文之截圖畫面及上開貼文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7頁)。其中該文章內關於「我在趙天麟選區
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之內容即系爭言論部分,依該字句之文義以觀,顯已具體指明告訴人趙天麟、劉世芳有於各自所在之選舉區,視所轄之里地域大小、人口多寡,而以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錢進行綁樁行為之情事,則系爭言論內容於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備普通智識、閱讀能力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且衡諸現今社會大眾在各類選舉中對於端正選風、杜絕賄選之期許,系爭言論所表述之內容自係就告訴人2人個人之人格操守、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故系爭言論應具誹謗性質無訛。被告於此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2人對其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斷章取義,該文章標題才是其主觀意思,其是以提問、問號表示看法,並未直接認定其所聽聞之內容是事實云云。惟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所張貼文章之全文內容觀之,系爭言論內容固僅係通篇文章之一部分,然單就言論所表述之內容而言,業已明確指出告訴人2人為賄選綁樁行為之地點及具體方式,且此部分與前後文所指述之對象及事件均不相同,可清楚加以切割,而無脈絡上不可分之情形,又告訴人2人係各以「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此等形式上已屬完整之文句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誹謗告訴,並非刻意擷取其中之一、二字或片語而提出告訴,應無所謂斷章取義之情;被告次又辯稱其是以提問、問號表示看法,並未直接認定其所聽聞者為事實云云。惟依附表所示全文內容,其中類似標題作用之首句即「高雄市是民進黨買票天堂嗎?」,該文句最末雖附加問號此標點符號,暫不論被告此部分是否係使用修辭學上設問句型之「反問法」,以達到其心中預設答案之加強效果,因被告在首句以外之其他文句均是以肯定句之方式為敘述,而非以提問或質疑方式表達,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上所見者不符,是其徒憑上開文章中類似標題作用之首句有採用疑問句型而冀圖免責,自不足採。
⒉再者,所稱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被告於前揭時
、地張貼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所使用之平台為臉書網站,而臉書網站為使用人數龐大之社群網站,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以其本名「王貴玲」為暱稱發表系爭言論,使得以上網瀏覽其個人臉書網頁之人均得以發現系爭言論之存在並加以瀏覽,此舉自可認屬散布行為無誤。又參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承其臉書好友有1千8百餘人等語(本院卷第34、107頁),另觀諸前揭被告之臉書網頁上開貼文暨其下留言內容之採證照片、被告臉書個人資料翻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17、18頁、警三卷第10頁),可知被告當時之臉書好友人數確實高達1,817人,自屬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且上開文章發表後,於員警於104年10月6日對其上開貼文暨其下留言內容為採證時,已有127位臉書好友按讚,期間並陸續有多人於下方回應留言,足徵被告之個人臉書係屬其1千8百餘位臉書好友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且系爭言論內容確實業經他人瀏覽,從而,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系爭言論,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被告雖否認其有散布系爭言論之意圖,並以前詞為辯,惟臉書網站原本之用途即在於供個別用戶將自己個人之事件、想法或其他資訊呈現在網路上,此除具有紀錄留存之功能外,同時可藉此提供其他用戶便於獲悉上開資訊之途徑,並進而與該個別用戶發生聯繫互動,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張貼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上開文章時,主觀上無散布意圖,則其何須將該文章張貼於此,供其眾多臉書好友瀏覽,故其此部分所辯本屬無稽,至於其將上開文章張貼在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供臉書好友瀏覽,抑或張貼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粉絲團留言板上供更多臉書用戶瀏覽,此差異僅在於被告散布範圍之廣狹而已,而與其上開行為是否屬散布行為或主觀上有無散布意圖之認定無涉,故縱使被告並未將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上開文章張貼於告訴人之粉絲團留言板上,仍無從成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且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基上而論,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際而發表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公開發表會、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則其在發表言論加以指摘或傳述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應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查:
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發表系爭言論,其內容為
「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依其性質,當屬被告對事實之陳述,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於檢視被告所為上開誹謗行為能否免責時,自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傳述告訴人2人有買票綁樁之賄選行為,此節如非被告個人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果係其聽聞而來,則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自負有合理之查證義務。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發表系爭言論前之查證過程及前述辯解,已可見其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有為其所指摘、傳述之買票綁樁之行為,而係僅以其所稱係在市場、觀光景點等地聽聞他人描述即一般所稱道聽塗說者,未有任何事實憑據供其作為判斷該等傳聞是否可信之依據,即逕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任由其眾多臉書好友上網瀏覽,此舉與其發表系爭言論對告訴人2人可能造成名譽上負面評價之影響相較之下,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既未進行任何查證作為,顯然不符社會所期待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雖提出告訴人2人所屬政黨之黨員有涉及賄選之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平面媒體報導及判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欲證明因告訴人2人均具民進黨黨籍,故其係基於質疑心態撰寫標題為「高雄市是民進黨買票天堂嗎?」之上開文章,惟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均係以肯定語氣加以描述,並非以設問、質疑方式為之,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其中所指涉嫌賄選部分,均與本次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無關,且涉嫌者亦非告訴人2人,故此等資料在客觀上顯不足作為被告憑以認為告訴人2人有買票綁樁之賄選行為係屬真實之相當理由,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亦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外,復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竟即輕率地於個人臉書網路上予以發表,所為自無從解免誹謗罪之刑責。
⒉被告另辯稱其查證方式就是在臉書貼文,希望網路警察及臉
書好友看到後,去查證是真是假云云,然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散布系爭言論之人,依前述,其本即具有事先查證之義務,豈能反將自身之查證義務恣意加諸於因其散布而得以瀏覽系爭言論內容之他人身上,況且法律課以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應事先為合理查證義務之目的,在於妨免如言論內容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將致生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結果,倘如被告所辯其係以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於先之方式,作為查證系爭言論內容是否為真之方式,此顯然本末倒置,無法達到法律賦予查證義務之目的。被告雖又推稱因司法機關一直在宣導全民反賄選、全民抓賄選,故其是透過在臉書貼文之方式,希望選舉過程公平公正云云,惟司法及警察機關持續對民眾進行反賄選之宣導固係事實,然上開宣導顯係在呼籲並鼓勵民眾除拒絕受賄外,如知悉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有賄選情形時,能勇於向司法及檢警單位舉發,並非在指導民眾如聽聞賄選傳聞時,即可未經查證即任意向公眾散布之,此情應係一般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所得輕易理解者,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師範學校肄業、經營服飾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無可能將上開宣導內容曲解為民眾可未經查證即任意散布他人涉嫌賄選之消息,是以,如被告果真聽聞告訴人2人涉有買票綁樁行為之嫌,且其認為自己僅為一般市民,無查證之能力,其理應向檢警調等偵查機關檢舉,由偵查機關著手進行調查,如此即可盡全民反賄選、全民抓賄選之義務,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以其無公權力為藉口,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不論所聽聞之內容是否為真,率然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是以一般民眾身分對公眾人物
提出可受公評的質疑云云。惟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均係以肯定語氣指摘告訴人2人有買票綁樁之賄選行為,而非對告訴人2人有無上開行為提出質疑業如前述。且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其內容,係屬對事實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故應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規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擅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發表系爭言論,而有將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其在網路上輕率發表系爭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個人言論自由之界線,是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趙天麟、劉世芳各別之人格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名。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本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以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名論處云云。惟查:
⒈按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經登記為候
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選罷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罷法第10
4條所謂之「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選罷法第10
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該條之規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我國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定於10
5年1月1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104年11月19日發布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公告各候選人申請登記日期為
104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該委員會復於105年1月5日公告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其中告訴人趙天麟為高雄市第7選舉區之候選人,而告訴人劉世芳為高雄市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並公告競選活動期間為105年1月6日至1月15日等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311號、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上情自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日期為104年9月27日,此際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公告尚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遑論告訴人2人是否已申請登記成為上開各選舉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是以,被告雖有前述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之誹謗行為,而告訴人2人事後果登記成為上開各選舉區之候選人,惟依前揭說明,因告訴人
2人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當時,尚非選罷法第104條所指之「候選人」,則被告前開所為即無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成立該條罪名。
⒊至告訴人2人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固業經其等所屬政黨
提名及公告代表該黨參與各該選舉區之立法委員選舉,然因各政黨於何時提名公告黨籍參選人,乃繫於各政黨之黨務運作情形,如以各政黨提名公告黨籍參選人之時點可作為選罷法第104條所指候選人之認定標準,則是否成立該罪名,將端視各政黨提名公告參選人之時點為何,以其不確定性之高,實難認為係妥適之認定標準,況且各政黨黨籍參選人於提名公告後,在正式登記以前即遭臨陣換將或失去黨籍者,於我國非無前例,再者,依我國社會現況,並非所有參選人均係受政黨提名推薦,其中不乏係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者,此時將以如何之標準認定無黨籍參選人是否合於選罷法第104條所指候選人之身分,更見困難,由此益見以各政黨提名公告黨籍參選人之時點作為認定是否為選罷法第104條所指之候選人,因其不確定性高,復難以形成統一標準,而不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此標準自不為本院所採。
⒋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104年9月27日發表系爭言論,但
系爭言論內容迄至105年5月2日、3日仍持續存在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縱然本院就選罷法第104條所指之候選人係以候選人登記時作為認定標準,因系爭言論至10
5年5月仍存在,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名云云。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之性質亦應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準此,被告於104年9月27日9時26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該次選舉完畢後之105年5月間,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下,自不得認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名,反而在發表言論後,因該次選舉之進行,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所為雖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惟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名,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選罷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親見或查證告訴人趙天麟、劉世芳有在
各自之選區為綁樁賄選之行為,即徒稱聽聞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發表系爭言論,誤導眾人,而告訴人2人於斯時雖尚未正式登記成為各該選區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然告訴人趙天麟當時已係該選區第八屆之立法委員,在此之前亦從事政黨、政治活動多年,另告訴人劉世芳於參選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於此之前亦擔任政府公職多年,2人均係高雄地區公眾周知之政治人物,有一定之社會名望與地位,2人形象之保持對其等在民眾心中之一般印象自屬重要,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明顯損及告訴人2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犯後均未尋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機會,以取得諒解,猶托詞遺忘帳號,而全然未見努力將個人臉書網頁上之系爭言論刪除,以使其因個人違法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狀態得以消弭,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自述係師範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營服飾業、已婚、有一子一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王貴玲於104年9月27日9時26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所張貼之文章全文│├───────────────────────────┤│高雄市是民進黨買票天堂嗎?││││2012總統大選││││馬吳在高雄競選經費3千萬││││蔡蘇在高雄競選經費5億上下││││││我在趙天麟選區││瘋傳他在此區早已綁樁││行情如下││大里長50萬││小里長20萬││││左楠區的劉世芳坊間盛傳如出一轍,││││至於菊市長的親外甥李昆澤在三民東區外傳的綁樁行情,各位││判官您覺得陳菊陣仗會怎麼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