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以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戒治處分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案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104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以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4年5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4年4月13日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在宜蘭監獄執行另案11年之有期徒刑,而觀察勒戒完畢亦需返監服刑,何來繼續施用之可能性。②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經營中古車行,有正當之工作。③被告雖已離婚;惟與家人關係良好且與家人同住,被告於觀察勒戒時,家人亦每周前來接見,均期待被告能早日返家團聚。④被告雖前科累累但與裁定強制戒治並無絕對之相關性,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
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4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計2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1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全職工作「中古車行」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以上①至③總分為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第31號毒偵緝卷〉第80頁、第82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謂其觀察勒戒前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須執行徒刑,並無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且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表現尚可,已有悔悟,且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均期待能早日返家團聚,請求從輕發落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並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次初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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