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因
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段○○號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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