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補正本件1案迴避推事大名等」狀,雖記載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聲明異議,因該裁定係得抗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04年5月12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3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日及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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