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01號原告 孫志堅 被告 陳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2,6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6,791元(計算式:19,800+75,000+1,991=96,79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79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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