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39號原告 林知世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廖明龍
廖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萍 被告 廖麗雲
廖明璋 廖明輝 廖麗玲 游秋松
廖麗華
游麗紅 廖淑宜 廖淑芬 廖秋原 廖振發 廖振宏 廖玲蘭
廖婉玲 廖黃明珠 廖日啟 廖日堂 廖雅慧 廖素真 陳怡君 (即 廖碧雪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萍 (即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妏 (即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軒 (即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怡君、陳淑萍、陳思妏、陳逸軒為被告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碧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為陳怡君、陳淑萍、陳思妏、陳逸軒,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等情,有廖碧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四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33至141頁),故本件應以陳怡君、陳淑萍、陳思妏、陳逸軒為廖碧雪之繼承人。而被告廖碧雪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怡君、陳淑萍、陳思妏、陳逸軒為被告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