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被告寅○○、丁○○、戊○○
、丙○○、丑○○、卯○○、子○○、亥○○、庚○○、天○○
○、乙○○、己○○、辛○、午○○、巳○○、申○○、未○○
戌○○、甲○○、酉○○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