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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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廖荏鋒
廖浚彪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金山就被告廖浚彪、廖荏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9年6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55220號)及其所擔保新臺幣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金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廖義胆 之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2年1月21日將其對訴外人廖義胆之本件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97年6月25日讓與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憑。
㈡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檢附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
㈢債務人即訴外人廖義胆於89年11月30日死亡,又其配偶林
秀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及訴外人 廖貞如 繼承訴外人廖義胆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檢附查拋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原告為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及訴外人廖貞如之合法債權人。而訴外人廖義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由被告廖荏鋒、廖浚彪為繼承登記。
㈣因被告林金山以訴外人廖義胆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9
年6月1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552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本身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日後向目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依法執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妨礙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被代位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依上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荏鋒、廖浚彪請求被告林金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
字第81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2年存證號碼00060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廖義胆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6月19日雲院忠家馨決90繼字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及訴外人 林秀寶 、廖貞如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本身存在與否,自影
響原告日後向目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依法執行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妨礙被告廖荏鋒、廖浚彪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被代位人即被告廖荏鋒、廖浚彪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依上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荏鋒、廖浚彪請求被告林金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原告基於債權、繼承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一所有人:被告廖荏鋒、廖浚彪編號土地坐落01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m²)權利範圍備註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3312809.649/256重測前:吳厝段276地號02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332192.011/6重測前:吳厝段1127-1地號03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3352986.14305/2983重測前:吳厝段1127地號04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12585601/3重測前:吳厝段362-11地號05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12631657.251/4重測前:吳厝段373-8地號06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1264266.031/4重測前:吳厝段373-5地號07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厝1419215.041/4重測前:吳厝段37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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