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乙句後補充「,並對通知到案的許家偉扣得2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天文 )」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家偉之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 林勝平 、鄭天文和解,然被害人2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鄭天文之25元,餘1875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許家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17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見林勝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在該處之際,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林勝平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見鄭天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無人在該處之際,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鄭天文放置於車內之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勝平、鄭天文發覺上開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平、鄭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900元,除其中25元已查扣並歸還與被害人鄭天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餘1,200元、675元均未歸還被害人林勝平、鄭天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