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原告 李美瑩 被告 劉忠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被告劉忠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宣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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