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5千元確定,於94年04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95年07月27日晚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地區其友人娶媳婦之喜宴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翌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於95年07月28日00時45分許,沿桃園縣○○鎮○○路由內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街口欲右轉勝利街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竟駛至勝利街所轉入方向之對向車道撞及路旁之花圃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39‧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右轉彎時沒有轉過去,直接撞到路邊花圃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9‧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6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28張可稽。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6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自行摔倒受傷情形。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2MG/DL(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96毫克),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39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右轉彎時撞及所轉方向之對向車道之路旁花圃倒地受傷肇事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於94年0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罰金執行完畢僅年餘,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