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國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2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駕駛之前科,竟仍不知注意交通安全,肇生車禍致人受傷,復駕車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