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志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哲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竟意圖改造玩具槍彈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先前洽購之玩具槍、子彈一批,並用己所有電鑽、砂輪機等改造工具,接續貫穿原阻塞之槍管共4支,並填充火藥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發,惟槍枝部分因僅貫通上開槍管,未有槍機部分而未遂。陳哲志於上開槍管貫通後,於同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先攜帶上述貫通後之其中一支槍管及子彈攜往屏東縣鹽埔鄉屏北高中附近產業道路試驗能否擊發,惟試驗時不慎傷及手掌,子彈穿透滯留於左手掌內,其忍痛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友人 王秀琴 住處,由王秀琴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察覺有異,經陳哲志與其父 陳登順 同意執行搜索,分別於陳哲志隨身包包內查獲撞針1支、西德釘1包、鐵鎚1支;於陳哲志上述住宅房間內查獲改造槍枝零組件7個、槍管4支(其中1支未貫通)、滑套
3支(其中2支為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另1支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用)、槍身2個(不含扳機、擊錘)、子彈2顆(不具底火、火藥)、西德釘1包、金屬彈頭1顆等成品半成品,及電鑽、砂輪機、鑽頭等改造工具1批(詳如附件),復經王秀琴交付上開試射槍管1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自被告左手掌取出彈頭照片
1張、扣案物品照片16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9-42、46-59、62-68頁背面、第75-8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1-5送鑑槍管:其中3支認係內具金屬襯管之暢通
金屬槍管;1支認係內具金屬襯管之暢通金屬槍管,經檢視彈室有明顯裂痕;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⒉附表編號6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⒊附表編號7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欠缺彈殼底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8送鑑槍枝零組件7個:認分係槍身上機座2個、
槍機座2個、固定插銷1個、金屬扳機1個、金屬保險鈕1個。
⒌附表編號9送鑑彈匣5個: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彈匣。
⒍附表編號10送鑑滑套3支:其中2支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滑套(含槍管)。
⒎附表編號11送鑑彈頭1包(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⒏附表編號12送鑑彈殼1包(12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⒐附表編號13送鑑西德釘(長)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⒑附表編號14送鑑西德釘(長,無火藥)1包:認均係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且火藥均遭拆除,認不具殺傷力。
⒒附表編號15送鑑西德釘(短)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⒓附表編號16送鑑底火1袋:認均係底火片。
⒔附表編號17送鑑握把殼3個:認分係金屬握把護木(2個)及塑膠握把護木(1個)。
⒕附表編號18送鑑槍身2個:認均係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擊錘)。
⒖附表編號19送鑑撞針1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已經完成貫通槍管部分,並且於試驗能否擊發子彈時致自己受傷,僅因欠缺槍機此單一零件,而尚未能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謂其行為無危險性,辯護人以被告不具備將槍枝改造重組之知識、能力,故在客觀上並無完成改造槍枝之可能,認為被告知行為不具危險性而屬不能未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導致被告受傷之子彈並未經試射法檢驗,應認被告僅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然查,被告手掌既已因試射該發子彈而受傷,有1*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有燒灼傷,進行手術治療後取出異物(子彈)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66-68頁背面),足見該枚子彈已具備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疑,自不能因該枚子彈無法進行試射而認定無殺傷力,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是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製造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為之,子彈部分射傷被告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槍枝部分則因欠缺槍機零件而無法組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分別持有該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期間先後在其住處分別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及子彈既遂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就犯罪事實一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子彈既遂,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使用所製造之成品實施其他犯罪,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酌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1-5、9-10、18-19所示之物,雖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仍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8、11-17、20、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或供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頭,雖因射傷被告而認為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然仍為被告犯製造子彈罪所得之物,且仍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陳明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備註│├─┼──────────┼────┼───────────┤│1│金屬槍管│1支││├─┼──────────┼────┼───────────┤│2│金屬槍管│1支││├─┼──────────┼────┼───────────┤│3│金屬槍管│1支││├─┼──────────┼────┼───────────┤│4│金屬槍管│1支││├─┼──────────┼────┼───────────┤│5│金屬槍管(未貫通)│1支││├─┼──────────┼────┼───────────┤│6│彈頭│1顆│自被告左手掌取出│├─┼──────────┼────┼───────────┤│7│非制式子彈│2顆│無殺傷力│├─┼──────────┼────┼───────────┤│8│槍枝零組件│7個│包括:槍身上機座2個、│││││槍機座2個、固定插銷1│││││個、金屬扳機1個、金屬│││││保險鈕1個。│├─┼──────────┼────┼───────────┤│9│金屬彈匣│5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10│滑套│3支│其中2支均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1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滑套(含槍│││││管)。│├─┼──────────┼────┼───────────┤│11│非制式金屬彈頭│9顆││├─┼──────────┼────┼───────────┤│12│非制式金屬彈殼│12個││├─┼──────────┼────┼───────────┤│13│西德釘(長)│1包│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14│西德釘(長,無火藥)│1包│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且火│││││藥均遭拆除,認不具殺傷│││││力。│├─┼──────────┼────┼───────────┤│15│西德釘(短)│1包│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16│底火│1袋│底火片│├─┼──────────┼────┼───────────┤│17│握把殼│3個│2個金屬握把護木,1個│││││塑膠握把護木。│├─┼──────────┼────┼───────────┤│18│金屬槍身│2個│不含扳機、擊錘。│├─┼──────────┼────┼───────────┤│19│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1支││├─┼──────────┼────┼───────────┤│20│彈簧│1袋││├─┼──────────┼────┼───────────┤│21│電鑽│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