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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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人 陳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陳哲志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下稱非法製造手槍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製造手槍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後,量處上開之刑係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因無知而犯罪,今已認罪並知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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