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秀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5日、90年5月17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黃文秀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3案件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6月,於99年2月26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9年10月18日期滿)。詎黃文秀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6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其友人即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陳文龍 」住處,趁該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燃燒煙霧,黃文秀即在旁邊以口鼻吸食,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文秀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6月14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執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