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5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其為警依鑑定許可書採尿,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A25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A25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4月4日)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0、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抗告人既已曾受有期徒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請求暫緩執行原裁定,或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維護抗告人權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述證據資料及說明可資佐證,應堪信實。是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本件施用犯行前3年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爰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然尚無行政院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另定之施行日期)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未對抗告人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即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經執行完畢或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非法定免除或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更無據此得為請求易科罰金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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