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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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陸妙登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109年度聲字第5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陸妙登(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檢察官方告知不准予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其指揮執行實有不當。㈡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檢察官函覆否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無從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誤。㈢抗告人於處分不動產後,取得680萬元價金,扣除稅金、手續費、律師費,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480萬元後,只剩160、170萬元左右。嗣抗告人聯絡被害人 鍾崑勇 因未能會晤,乃將上開餘款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180萬元,且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履行給付鍾崑勇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時,抗告人已無能力履行,況且抗告人曾與鍾崑勇之繼承人調解,願向友人借貸20萬元先行支付,惟遭拒絕,並非不願還款,亦非惡意違反履行條件。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判決中已說明准予抗告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仍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無異侵害法官之審判權。綜上,抗告人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審酌抗告人聲請理由即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7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鍾崑勇支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按期於109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抗告人當庭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製作執行筆錄,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表示其沒有錢繳,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書記官乃檢具執行案卷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乃於同日11時41分詢抗告人以「(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認為本件受刑人陸妙登基於侵占犯意,侵占被害人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同意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上開侵占金額,惟事後未見履行,顯視誠信為無物〈詳原審判決書所載〉,更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為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社會勞動之意旨〉)答:沒有意見。」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自是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仍以上揭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原審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執行卷(內含上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及該署109年12月31日函附卷。經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案件,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執行時,已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沒錢易科罰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徵抗告人到案執行時係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提出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後雖於同年月25日再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為:抗告人基於侵占犯意,侵占被害人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同意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上開侵占金額,惟事後未見履行,顯視誠信為無物〈詳原審判決書所載〉,更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為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已依本案之情況,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二)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於抗告人繳納罰金後方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之指揮顯有瑕疵云云。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先指揮執行罰金,再執行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對原審聲明異議至原審裁定時,卷內並無其已於10
9年12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主張,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自無違誤可言;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該份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函,已經執行檢察官依上述㈠之審酌後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本件經被害人鍾崑勇向原審提起自訴後,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自訴人200萬元,惟於108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待其出售不動產(房地)後才有能力給付等語,於108年6月17日仍表示因房地尚未售出,因此無法給付被害人,嗣於108年8月27日原審再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已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卻依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可見抗告人侵占被害人投資款後,猶視誠信如無物等情,有原審107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108年9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時,即已知悉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迄於10
9年10月1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超過1年時間,仍分文未賠償,又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皆未履行,足認抗告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能力等情,亦有原審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書附卷。足徵抗告人確有以各情,抗告意旨執詞再為爭執其並非惡意違反履行條件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權或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固稍有不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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