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無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快速道路下太平中山路匝道路段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李正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