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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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32號原告 李宗彬 被告 黃冠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13元(含代墊款213元、工資60,000元、延長工時工資6,000元、資遣費8,000元、未加保勞保致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代墊款及未加保勞保致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