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姜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姜雅慧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且現住人不知相對人住居處,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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