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伍亞慧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亞慧明知 黃亮樵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李宛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間之某日、10月間之某日,與黃亮樵在臺南市○○區○○路○○○○號「歐悅時尚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2次。嗣於107年12月9日,李宛玲在與黃亮樵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內發現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伍亞慧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前揭規定,既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宛玲即應於知悉犯罪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惟查:
㈠經證人 田文琪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伍亞慧、黃亮樵、李宛
玲當時是宏 葉新技 同事,伍亞慧跟黃亮樵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因為黃亮樵那時候一直在鬧、恐嚇伍亞慧要跟他在一起,如果不要,黃亮樵就要對他小孩不利,我就叫伍亞慧跟李宛玲說,時間應該是去年三月份。伍亞慧打電話跟李宛玲說,這件事情就爆發,伍亞慧打完之後有截圖給我看,她是用Line跟李宛玲說。伍亞慧是直接跟李宛玲說的,之後黃亮樵也一直找我,要我幫他跟 謝易廷 、伍亞慧說不要告他。事情發生之後,謝易廷有找我,謝易廷說發生這種事情是他疏忽對老婆伍亞慧的關心,但是他覺得黃亮樵太過份,對他們造成威脅。我後來沒有跟李宛玲談過伍亞慧及黃亮樵的事情,因為李宛玲只相信黃亮樵說的話,後來李宛玲有質問我為什麼沒有告訴她伍亞慧與黃亮樵的事情,李宛玲直接打電話來罵我,罵的內容就是為什麼我明明知道卻什麼都沒有講,但重點是我不知道,她說黃亮樵說我知道,罵完之後她就掛電話且直接封鎖,那時候應該是去年三月中,事情發生沒有多久她就打電話來給我。我的FB私訊還有黃亮樵與謝易廷的對話,後來黃亮樵有在去年三月份打給我,我有保留通話紀錄,黃亮樵要我幫忙他說話,也是在這不久約莫一、兩個禮拜後,李宛玲就打來罵我。我後來換手機,對話記錄全部刪除,這部分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1-73頁),復有證人田文琪提出其與黃亮樵之對話記錄翻拍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玲證述:「我在去年2、3月有以電話或LINE跟田文琪吵架,怪他沒有把黃亮樵發生的所有事情跟我說,我很生氣田文琪教我不要管他、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田文琪的LINE封鎖」等情大致相符,故認告訴人李宛玲與證人田文琪之間於107年3月時,確有因為田文琪未將黃亮樵於上揭時段內所發生的事情全數告知李宛玲,李宛玲因被隱瞞而氣憤難當,一怒之下封鎖證人田文琪的Line與訊息乙事。且告訴人李宛玲雖稱伊係因黃亮樵另涉詐欺案件等事與田文琪吵架,但衡諸常情,黃亮樵之詐欺案件為李宛玲所知悉後,雙方仍互有往來,告訴人李宛玲應不至於僅因黃亮樵涉有上揭詐欺案件即對田文琪心生不悅致斷絕來往,恐係因證人田文琪包庇伍亞慧與黃亮樵相姦乙事而未與告訴人李宛玲站在同一陣線始導致李宛玲與田文琪之友誼生變,足徵證人田文琪之證詞與實情較為相符,所述非虛,可以採信。至檢察官所稱被告伍亞慧稱自己是用FB告知李宛玲,與證人田文琪所述用LINE告知不同,故田文琪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此事發生已一年餘,證人田文琪、被告伍亞慧對於用何通訊軟體與李宛玲通話恐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而不得單以證人記憶不清乙事推論證人田文琪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㈡另參諸李宛玲之FB帳號「 揪愛挫 」曾經在107年3月31日22時
54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伍亞慧之配偶即謝易廷,其內容略以:「李(即李宛玲,下稱李):請問你是伍亞慧的先生嗎?
我可不可以跟你談談?謝(即謝易廷,下稱謝):我是。
謝:妳想談什麼?李:我想先瞭解你的想法是什麼?畢竟我們兩個都是受害者。
謝:要和解就看妳有多少誠意,要我當作沒事發生是不可能的。
李:你的所謂誠意是什麼?不是你不可能而已,我也不可能啊!我只是想有個解決方法,而不是鬧上法院搞壞兩方家庭吧謝:既然你也是受害者那我勸你可以不用管,趁早看要不要去簽一簽」(見偵二卷第19-30頁),上揭內容提及「我們兩個都是受害者」,則與黃亮樵在自己通姦案件中庭呈檢察官之書狀中提到「本人之妻亦有偕同與伍姓丈夫協談」等情相符(107偵字第11373號偵卷第19-20頁),雖告訴人李宛玲另稱:「黃亮樵用我的名義跟謝易廷談,他可能說他寫這樣」,惟觀其FB帳號「揪愛挫」在107年5月3日又發訊息給謝易廷時,提及「謝先生,你好,我是當事人,警局筆錄已經做完了,警察也告知我你有和解意願,但你一開口就是要求用錢談,我太太也表明了,既然你覺得要用法院判決金額來講,那麼他也要去警局提告你太太妨害家庭,會對你太太要求更高賠償金(以下內容省略)」(見偵卷二第19-30頁),則明顯可見是當事人即黃亮樵之
口吻,而非是如107年3月31日之發訊者係以受害者之語氣探詢是否能和解,上揭兩則訊息之發話者明顯不同,故縱李宛玲與黃亮樵一再陳稱上揭兩則訊息皆是黃亮樵用李宛玲臉書帳號與謝易廷商量,惟比較其口吻、稱自己為受害者、當事人兩者全然相反之稱呼,及陳述之語氣等,足認上揭兩則FB訊息係出自兩個不同之人所發,李宛玲所述伊於107年12月9日前皆不知被告與黃亮樵相姦之事,自難憑採。基此,從告訴人李宛玲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7年3月間起算,告訴人李宛玲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欠缺訴追要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察本件已逾告訴期間,逕為實體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法尚屬有違。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提告已逾告訴期間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本案既欠缺訴追條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審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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