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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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蘇姿穎 相對人 蘇萬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萬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姿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蘇麗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姿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蘇萬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因車禍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迄今呈現四肢癱瘓,不能言語,使用呼吸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蘇麗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聲請人、關係人 蘇芷妤 之關係、受傷原因、鑑定日是星期四等項,但不知道鑑定日之日期。另經鑑定人溫偉鈞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精神疾病、極重度。⒉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發生事故後,日常生活起居皆由女兒們協助照護,於104年8月20日後委由看護予以協助,目前相對人受有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窘迫併肺炎及氣切術後等傷害,須輔以呼吸器維生(104年1月21日迄今),每天使用24小時,現仍繼續使用中,相對人現已無法行走或站立,仍長期臥床;梳洗清潔則以清洗身體或擦澡方式為之;對排泄無感,以包尿布及尿管方式協助;飲食則由看護於固定時間使用鼻胃管餵食流質之營養品;意識尚屬清楚,情緒反應平淡,偶顯愁苦表情,可辨識他人,因氣切無法發出聲音,多以唇語或眨眼及輕微點頭或搖頭方式予以回應,相對人大女兒表示因相處已久,大致可了解相對人欲表達之內容及需求。相對人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⒊身體狀態:⑴一般身體檢查:相對人目前雖意識清醒,但外表木納,四肢活動少,主動性反應少,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⑵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少,主動語言及行為少,肢體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⑶心理測驗:相對人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14分,但認知功能差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分為零分,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語言或肢體溝通差。⑵記憶力:重障礙。⑶定向力:差。⑷計算能力:差。⑸理解、判斷力:差。⑹現在性格特徵:貧乏狀態。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現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殁,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女蘇芷妤、胞姊蘇麗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麗雲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蘇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麗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