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併辦案號: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駿炫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駿炫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安寧街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係晨間,路口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適有林○○與其祖父 陳水中 一前一後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前往安寧街之菜市場購物;其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先閃過林○○,仍碰撞步行穿越中山路(南往北車道)與安寧街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行之陳水中;致陳水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水腦症、呼吸衰竭、上門牙斷裂2顆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及胸骨骨折傷害,因此導致日常生活進食、排泄完全無法自理,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再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至102年9月26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下稱萊園照護中心)後,102年9月27日轉出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2年10月9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下稱長松護理之家),102年10月16日復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2年11月7日辦理出院,同日再入住長松護理之家,於103年1月9日至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上開 期間已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長期臥床,又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1月11日期間,因長期臥床多次併發肺炎,數次出入醫院仍未能治癒而病情惡化,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3年1月12日死亡。李駿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中之妻 林月雲 、之子 陳永順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車禍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炫於本院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6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7至24、33頁、一審卷第60至62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水腦症、呼吸衰竭、上門牙斷裂2顆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及胸骨骨折傷害,有大林慈濟醫院102年9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偵查卷第15頁),其因傷重延至103年1月12日死亡,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8正反面、40至49、56至58、69頁)。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相驗卷第32頁),理當知悉前揭規定,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本件車禍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駕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禍當時陰天,係晨間,路口設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為證人林○○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路上車子不多,有下毛毛雨,天還是黑的有路燈,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穿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雖閃過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山路與安寧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前往安寧街之菜市場購物而行走在前之林○○,仍碰撞行走在後之被害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責任。又按行人穿越馬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行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岔路口,穿越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林水中 於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44至45、151頁),均同此見解。被害人雖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於102年8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發生後狀況,係先送往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治療,再轉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當日行腦室外引管併腦壓監測手術、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治療後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穩定無再出血,臉部撕裂傷癒合,102年9月2日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2年9月9日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下頷骨骨折家屬選擇不開刀,讓骨折自行癒合,102年9月11日從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並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至102年9月26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萊園照護中心後,102年9月27日轉出續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2年10月9日辦理出院,同日入住長松護理之家,102年10月16日復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2年11月7日辦理出院,同日再入住長松護理之家,於103年1月9日至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被害人上開住院、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均因中樞神經損傷需要臥床等情,有中醫北港醫院轉診單、大林慈濟醫院102年9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103年9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萊園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長松護理之家照護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病歷卷㈠、㈡、一審卷第100、101頁)在卷可憑。
(二)嗣被害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大林慈濟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為「自然死」,該院103年1月13日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經診斷罹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害人於102年9月28日至10月9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治療,102年10月16日至11月7日因肺炎住院治療,103年1月11日至1月12日因肺炎住院治療,103年1月12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本身有心肺、腎臟之慢性病病史,於死亡前更因肺炎等疾病入院3次,死因亦為肺炎,被害人死亡結果肇因於慢性病史與肺炎,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結果:「死者之腦組織
腐敗壞死、心臟肥大合併冠狀動脈輕微狹窄、肋膜黏連及肺臟腫瘤。」;再經鑑定結果:「死者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受傷,送往北港馬祖醫院急救,後轉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延至103年1月12日12時20分死亡。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腦死長期臥病在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追究其腦死之原因可溯及至車禍時間,故死者之死亡原因應考慮車禍造成腦死長期臥病在床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中樞神經損傷後長期臥床。丙、小自客車/行人事故。」有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0正反面、60至62、64至67頁反面)。原審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病況,被告病史與其死亡結果之關連性?」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①死者102年9月26日出院時之狀況為,頭部外傷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於住院期間因感染而導致肺炎(參病歷卷二第71頁、第72頁反面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欄』、『病理報告欄』),因狀況穩定而改門診追蹤,由大林慈濟醫院病歷中記載,外傷部分已在穩定復原中,惟於住院中感染肺炎及氣切,以藥物控制穩定出院。②由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16日、103年1月1日病歷摘要(參病歷卷二第262、294頁、第364頁反面),記載死者肺炎均為延續102年9月26日之情況,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於102年10月16日至11月7日住院期間開始出現長期臥床之併發症褥瘡,雖經清創手術,因死者有糖尿病病史,褥瘡於103年1月11日,及死亡時解剖仍然存在(參相驗卷第66頁鑑定報告書『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另死者有糖尿病,又因頭部受創長期臥床,對於肺炎感染控制當然比較困難。追究肺炎之起因仍因車禍住院所引起,即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頷骨骨折,住院後感染而導致肺炎為相關之連續事件。③死者於102年9月26日出院時肺炎為急性期轉為慢性變化,於102年9月28日為慢性肺炎急性發作,解剖時於鏡檢下肢肺臟變化(參相驗卷第67頁鑑定報告書『顯微鏡觀察結果欄』之肺臟部分)出現癒合(纖維化)之變化,但仍然可見持續存在有肺炎之現象。④一般人於長期臥床之情況下,因受限於運動量,對於痰的排除較為困難,易貯積於肺泡內,造成細菌的滋長,即令無肺結核、糖尿病、C型肺炎、支氣管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震顫等病史,也較容易導致肺炎。死者又因臥床而導致褥瘡方式,加重其死亡之速度。⑤綜合上述演繹出車禍造成頭部受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腦死),於住院時感染肺炎,其後多次出入醫院均未能根治肺炎,繼續惡化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與長期臥病在床為相關事件。」(見一審卷第121、122頁)。
⒉法醫師 劉景勳 並於原審具結證稱: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
「生前狀況及病史欄」勾選其他,並記載車禍後遺症,應該是檢驗員以相驗當時之資料,參考警方口述狀況,初步覺得可能跟車禍有關,才會這樣記載。由地檢署通報要解剖時,法醫師通常會請檢驗員事先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讓法醫師解剖當天一併帶回去,所以本件作成鑑定報告書,是有參考死者之病歷資料,知道死者之病史狀況;解剖不是盲目為之,會瞭解家屬訴求重點,並有案情摘要,再來就是瞭解其疾病與解剖之結果、病歷資料之記載有無違背,或者病歷資料有何佐證。以本件被害人車禍所受之傷害來看,如果3天內沒有出院,一直臥床,加上抵抗力差,大部分或多或少都會有肺炎出現,且本件死者之狀況,依照相關病歷來看,車禍發生之頭部發生,已足以讓其昏迷,無法行動自如;伊最後看到死者之狀況是腦死,一般分2個狀況,1是急性的,就是車禍遭撞擊就昏迷,一般來講這種腦死是比較高位之神經,就是從頸椎第4節以上部分受傷,大部分集中在生命中樞附近,大概4週就會往生,另1是比較靠近運動神經,就是大腦皮質處,這類頭部外傷可能只是血塊壓迫,造成行動比較不便,運動肌肉不順暢,包括呼吸之肌肉受影響,排痰功能就會比較不好,相對容易造成後續感染。一般人因車禍受有與死者同樣之傷害,是相當嚴重之頭部外傷,不管是否為正常人,是否罹患糖尿病,通常幾乎沒有機會醒來,在無法醒過來之情形下,因無法將堆積在身體內的髒東西(痰)排出來,加上罹患肺炎,是會發生與死者相同結果。所謂中樞神經,就是指腦與脊隨,死者一開始是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就是中樞神經受傷出血,引發水腦症之情形。另從解剖報告可看到,鋸開死者頭骨發現,其腦重是1110公克,腦間質變軟,顯示已有長時間缺氧,原因可能是感染造成,也可能車禍時腦神經受傷所造成;又從顯微鏡觀察結果,腦內可看到明顯的間質流失,這是腦變軟之1個原因,就是解剖時腦拿出來很容易碎掉。維繫間質除營養外,氧氣供應是很重要的,上開解剖顯示死者肺部呼吸出狀況,很明顯是肺炎造成氧氣交換量不足其需求,整天就是昏昏沈沈,等於在睡夢狀態,照顧也不見的起色,最後死亡。又從死者肺臟狀況不好,背部出現褥瘡之情形來看,從其受傷到死亡5個月間,幾乎都躺著,即使有動也需要別人幫忙,才會將長期臥床放在死亡原因(指上開死因「乙」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212反面至215反面、217至218反面、219反面、220至至224、227頁)。
⒊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罹患肺炎之情形,法醫師劉景勳於原
審具結證稱:死者於102年9月26日出院,於27日到其他醫院(指萊園照護中心),在住萊園照護中心前,死者住在加護病房時已經感染肺炎(見病歷卷二第72頁反面);其102年9月28日又住院,基本上等於沒有出院,應該是因重症病人之健保給付因素,大概住院1個後後請其出院再回來,醫師基本上都會在出院時控制在一定狀況,這次有做細菌培養,是感染2個細菌(見病歷卷二第262頁);其於102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也是培養出相同細菌,有開兩種針劑,是抗生素(見病歷卷二第294頁),又從病歷上有醫生繪製肺部的圖(見病歷卷二第298頁反面),應是X光片來看,做個紀錄,會斜線表示看起來比較白,寫浸潤,然後寫右側大於左側,必須從原始X光片才能確認之,解剖看到死者左肺560公克,右肺1,100公克(見相驗卷第66頁反面鑑定報告書「解剖觀察結果欄」之肺部部分),正常之肺臟死亡時是300至500公克,所以死者之左、右肺部基本上是發炎狀態,且右肺比左肺嚴重,這種情況應該是持續之狀態;103年1月11日入院,這裡醫生繪製的圖,診斷肺炎比之前嚴重,有慢性阻塞性肺炎(COPD)及肺炎存在(見病歷卷二第367頁反面),因為時間較短應無做細菌培養;發炎主要症狀是紅、腫、熱、痛,肺部發炎就是在肺部產生紅、腫、熱、痛,因此死者會多次出院又住院,應該是有發燒現象才被送回醫院;在臨床上,「控制穩定」與「痊癒」是不同的,控制穩定是說沒有比較壞,好像有好一點,但實際上有沒有好不一定,或許是藥效還在,所以函覆102年9月26日「藥物控制穩定」,就是說不知道肺炎有沒有好的情形。死者有做氣切治療,可能是呼吸衰竭,才這樣治療,其在昏迷狀態下,自行呼吸運動不順暢,不容易自然呼吸,就從嘴巴到咽喉處打洞,從該處灌氧氣治療,希望在最短時間提升其血液中含量。本件死者是因肺炎,造成腦部缺氧,腦組織壞死,解剖發現腦組織變軟,但外傷大部分已經復原,所以解剖未見骨折或外傷。長期臥病之人會感染肺炎,除了醫院環境細菌多,加上病人免疫力差,自理能力不佳,整個就是惡性循環下去。至於死亡原因如果在「甲」寫肺炎,那麼「乙」要寫什麼,引起肺炎原因很多,細菌感染、病毒感染、腦瘤轉移都有可能,如果「乙」寫長期臥床感染肺炎,「丙」就是說什麼造成臥床,如果是中風造成就是自然死,醫院可以處理,如果說是車禍(受傷)以後長期臥床,造成肺炎,叫做「可疑非病死」,必須由司法相驗處理,大林慈濟醫院開立肺炎死亡沒有錯,只是無法說明肺炎是什麼原因造成,所以這件就是要經過司法調查來釐清死因等語(見一審卷第217、218、223至227頁),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9月26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入院日期:102年8月20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長期臥床,抵抗力差,意識不清,易併發肺炎而於102年8月20日至9月29日住院;102年9月28日至10月9日、102年10月16日至11月7日皆因抗生素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穩定出院)、長松護理之家之生命徵象及疼痛評估紀錄單(含體溫脈搏、呼吸、血壓、血氧濃度等紀錄)各1份(見一審卷第100至109頁反面;病歷卷二第3至9頁反面)可資佐證。
至大林慈濟醫院雖以104年2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表示:病人之死亡為肺炎,肺炎是急性細菌感染所致,與車禍無直接相關等語(見一審卷第243、244頁),然上開函覆實係以被害人103年1月11日至12日住院之病歷資料作為佐證(見一審卷第249至251頁),並未整體考量被害人於102年8月20日車禍發生後至103年1月11日間,係長期臥床,且多次併發肺炎,數次出入醫院未能治癒之病況;再就肺炎為「急性」或「慢性」部分,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證稱:在臨床上,醫生會去看病人病史,通常是以發現症狀長短去區分,1、2天稱為急性,1個禮拜稱為慢性,與事實可能有差異;病理上則是從顯微鏡去看,急性肺炎多核球較多,亞急性會出現很多單核的淋巴球,如果單核球比多核球多,就是比較慢性,單核球與免疫有關,時間越長多核球功能就降下,慢慢消失,當然有時要看感染之菌種,有些發作快,有些發作慢;從顯微鏡觀察死者,肺部是碳粉及結晶沈積,並造成間質充血及發炎,並有纖維化現象,沒有特別描述是急性發炎細胞較多之情況,一般來說是指慢性發炎狀況,常常是會重複,可能此區域治療好,又有新的區域出來,就相對來講,慢性病細胞大於急性細胞,歸類為慢性發炎等語(見一審卷第221反面至222頁反面),自無從單以被害人最後1次入院之病歷資料,逕認其罹患為「急性」肺炎,屬偶然獨立發生之疾病,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就解剖報告書所載「肺臟腫瘤」部分,法醫師劉景勳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肺部之解剖觀察結果來看(參相驗卷第61頁反面解剖報告書),其肺間有腫瘤2.5×2×1.5公分1顆,右肺門脈部有細小白色小結晶(結節),顏色白色,肺門脈有很多細小的結體,就是顆粒狀的腫瘤,病理上1團東西或1個突起物都叫腫瘤,要看這個腫瘤是良性、惡性或是肺結核,會再從顯微鏡去看;從肺臟之顯微鏡觀察結果(參相驗卷第67頁鑑定報告書),看到肺部內有碳粉及結晶沈積,並造成間質充血及發炎,並有纖維化之現象,這顯示看到的腫瘤是1個疤痕,纖維化就是指有發炎過,爛掉的東西被清除,塞進去就是較硬的纖維組織,這個腫瘤形成可能有2個原因,第1碳粉及結晶沈積,就是呼吸空氣吸進灰塵後,被纖維組織包起來,第2是死者以前有治療過肺結核,痊癒後原來的洞用纖維組織補起;因為在外觀其顯微鏡下都沒有看到「乾酪性壞死」之變化,呈現淡黃色或深黃色情形,無法證實死者肺結核還存在;本件情形其肺結核應該在住院前已經痊癒,這樣就不會提高其罹患肺癌之機率。長期臥床之病人容易感染肺炎,與其有無肺結核病史,並無必然的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216正反面、225頁反面),益見被害人之肺結核病史,與其罹患肺炎並無必然關連,其罹患肺炎主要係因腦傷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長期臥床有關。
⒌綜上各情,被害人係因車禍頭部受傷而住院治療,於102年8
月20日至9月26日之住院期間,因中樞神經損傷需要臥床,無法自主行動,抵抗力不佳,導致多次罹患肺炎,數次出入醫院仍未能治癒而病情惡化,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即被害人是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嗣被害人死亡,檢察官亦併辦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因屬同一事實之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論罪為過失致死罪(一審卷第81頁反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8月2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6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禍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090,162元,為告訴人陳永順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274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56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暨以修護汽車維生,月收入2萬元,喪偶,獨居,2子1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