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起訴金額正確,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具
體事實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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