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
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
算之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二萬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分五十期攤還,並應繳納手續費
一萬三千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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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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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萬柒仟肆佰貳│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拾肆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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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萬柒仟壹佰伍│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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