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繳付
依欠款餘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
萬六千三百零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欠款餘額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其中違約金部分減縮為按月以欠款餘額千分
之五計算),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固約定「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
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五千元」,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既未載明違約金所
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
未於約定時期償付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依該約款之約定計算,被告每年需賠付之賠償金額將
高達所欠款項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說明:每月以欠款總額
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一年為十二月,則每年繳付之
逾期違約金為欠款總額百分之二十四),參諸被告所欠款
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已需繳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經原
陳明 在卷,且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是扣除利息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已難謂仍有損害,較諸其
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
刪除該筆違約金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