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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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蘇美男 相對人 林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1年度鳳簡字第93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萬元,已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3,530元完畢,而依該訴訟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另支出證人日旅費旅費638元,皆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2年3月11日與8月19日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933元(計算式:5,295+638),依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