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上訴人 黃彥萌
黃彥翔
戴榮廷
陳禹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3、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下合稱上訴人等)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載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均有編號2至10、12、14至20所載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7罪刑(至其等被訴編號11、13部分犯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等就上開18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18罪之量刑部分,改判:黃彥萌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8罪)、1年6月(2罪)、1年5月(5罪)、1年4月(2罪)、1年7月,應執行2年5月;黃彥翔分別處1年1月(8罪)、1年4月(2罪)、1年3月(5罪)、1年2月(2罪)、1年5月,應執行2年2月;戴榮廷分別處1年1月(8罪)、1年4月(2罪)、1年3月(5罪)、1年2月(2罪)、1年5月,應執行2年2月;陳禹同分別處1年2月(8罪)、1年5月(2罪)、1年4月(5罪)、1年3月(2罪)、1年6月,應執行2年3月,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犯罪時各僅23、24歲,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僅受上級指揮向被害人施詐,居於詐欺集團中之次要角色,而非核心地位,且已在歷次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皆有可憫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且以部分被害人雖然和解,但未出具給予判處較輕刑度之書狀為由,認上訴人等俱有入監之必要,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科之刑,改判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敘明如何酌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11至12頁)。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核無違誤;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關於有罪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汪梅芬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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