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萌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被告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 律師被告 戴榮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被告 陳禹 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張巽捷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83號、第2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彥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貳、黃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參、戴榮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 陳禹同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張巽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號13至17、編號22、編號28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柒、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張巽捷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民國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渠等與暱稱「倫哥」、「ViVi」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網路詐欺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所謂「一線機手」,並由「倫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再經「倫哥」委由黃彥萌申辦網路設備,及由「倫哥」提供電腦設備、工作手機予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等機手使用。
二、嗣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張巽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與「倫哥」、「ViVi」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刊登詐騙廣告或架設詐騙網站,再由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智慧藍圖」、「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能專家」、「逆光飛翔」、「籌碼大亨」、「 賽維萊特 智能」,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至便利商店購買指定遊戲點數、超商代碼繳費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支付款項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並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15時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94、4
01、405、418、420頁,院三卷第139、284頁,院四卷第31-3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5-31、35-40、43-47、53-57、119-151、169-197、229-257、269-3
01、381-384、399-404、407-411、435-439,441-445頁,聲羈卷第41-44、49-53、59-63、65-75、79-83頁,院一卷第47-59、81-89、95-105、381-386頁,院三卷第272-275頁,院四卷第30-31、91-9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費用明細清單及109年12月繳費通知、被告黃彥萌之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之還原資料(警一卷第71-77、79-81、83-90、108-245、245之1-245之7頁,外放卷一至外放卷三,院一卷第163、171-172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YOUTUBE」等網站刊登、投放與詐術相關之廣告或設置與詐術相關之投資、娛樂城網站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後,進而再由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使用附表一所示之「LINE」帳號以附表一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與上開廣告、網站相關之詐術, 是渠 等所施用之詐術因與上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詐欺廣告、網站相關,當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情,即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施以詐術,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20及被告張巽捷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被告張巽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㈣至被告陳禹同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陳禹同有情輕法重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禹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機房運作並擔任一線機手,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其參與犯罪及支配程度均非輕微,且詐騙對象人數眾多,累計詐騙金額及所獲犯罪所得甚鉅,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陳禹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⒈本案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詳予供述,而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
廷、陳禹同、張巽捷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內之一線機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均屬不該;且渠等於本件係負責在機房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雖非位居指揮監督、管理操縱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然仍為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顯較單純擔任底層車手、收簿手為重,且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明知所從事係詐騙機房之機手工作而仍為之,被告張巽捷亦坦認係向其餘被告學習如何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偵一卷第27、37、45、55頁,院一卷第381頁),是渠等既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主觀惡性程度均顯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於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並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宋姵嬅 2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可查(院四卷第163-173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又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另被告張巽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雖較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109年10月至110年8月)為短,然仍參與詐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合計逾800,000元之款項,數額非少,是被告張巽捷所涉犯行於量刑上亦不宜輕縱;至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則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詐得4,713,000元,金額甚為龐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四卷第93-94、115、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詐騙之金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辯護人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本件所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㈧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毋須審究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3至17、22、28至31所示之物,核
屬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之現金合計747,320元,其中現金31,020
元為被告陳禹同之犯罪所得、現金276,000元為被告黃彥萌之犯罪所得及現金276,000元為被告黃彥翔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64,000元+288,000元】÷2=276,000元)、現金136,700元為被告戴榮廷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3,000元+33,700元=136,700元,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隨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因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各獲取500,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三卷第275-277頁),核屬渠等個別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賠償告訴人宋姵嬅2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另關於渠等分擔調解金額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係各分擔調解金額之五分之一,於附表二編號3至17及告訴人宋姵嬅部分係各分擔調解金額或所支付金額之四分之一(院四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各已賠償本件被害人、告訴人324,375元(計算式:420,000元÷5【附表二編號1、2】+936,500元÷4【附表二編號3至17】+25,000元÷4【告訴人宋姵嬅部分】=84,000元+234,125元+6,250元=324,375元),此部分均應自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再經扣除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前揭經扣案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禹同尚有144,605元(計算式:500,000元-324,375元-31,020元=144,605元)、被告戴榮廷尚有38,025元(計算式:500,000元-324,375元-136,700元=38,925元)為渠等各自實際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彥萌、黃彥翔經扣除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及前揭經扣案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彥萌、黃彥翔、
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巽捷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張巽捷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除參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尚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犯嫌,被告張巽捷則尚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嫌,因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辯稱:我們在本件詐欺集團機房只有使用「LINE」帳號「智慧藍圖」、「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能專家」、「逆光飛翔」,並於110年7月起尚有使用「LINE」帳號「籌碼大亨」、「賽維萊特智能」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帳號並非我們所使用,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與我們使用「LINE」帳號「籌碼大亨」、「賽維萊特智能」之期間並無重疊,故我們並無對此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被告張巽捷則辯稱:本案我只有參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萌之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之還原資料、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再揆諸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招募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者,負責以打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是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觀諸本件被告黃彥萌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之還原資料(外放卷二第452頁),可知本件詐欺集團內部尚有編制為「公1」、「公2」及「公3」之分組,而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隸屬於「公3」組別,並由被告黃彥萌每日固定向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報當日「入腳」之詐欺業績;又參以被告黃彥萌於110年6月初所回報之業績內容(外放卷二第567、580、582、624頁),僅 提及渠 等所使用「LINE」帳號「智慧藍圖」、「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能專家」、「逆光飛翔」之業績即「入腳人數」,斯時「LINE」帳號「籌碼大亨」之業績則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可認此際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應無使用「LINE」帳號「籌碼大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直至110年7月間,被告黃彥萌始有於對話紀錄提及「LINE」帳號「籌碼大亨」、「賽維萊特智能」乙情(警一卷第159、183、194、202、204、208、22
9、232頁),足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所執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僅有使用「智慧藍圖」、「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能專家」、「逆光飛翔」之帳號、並於110年7月起尚有使用「LINE」暱稱為「籌碼大亨」、「賽維萊特智能」之帳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詞尚非無據。是附表四被害人或係遭「LINE」帳號「智慧藍圖」、「繽紛樂彩」、「斬龍大師」、「智能專家」、「逆光飛翔」以外之帳號施用詐術,或係於110年7月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使用「LINE」帳號「籌碼大亨」、「賽維萊特智能」以前,即遭此等帳號施用詐術,則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實際既無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難認渠等就附表四所示犯嫌有何行為分擔之情。
六、再參以本件詐欺集團既有將不同詐欺機手分組,並由各組分別將每日各組詐欺業績回報於集團群組,可認本件詐欺集團之機手群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單向垂直指揮,各線機手間彼此多不認識,並均得各自獨立作業而無須其他組別之機手協助,是以本件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模式而言,亦難認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就渠等「公3」分組以外之其他組別所為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犯意聯絡,自難令渠等應就附表四所示犯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基上,依本件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就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渠等就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支付時間支付方式支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告訴人 吳瑋倫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吳瑋倫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以「LINE」暱稱為「逆光飛翔」之帳號向吳瑋倫佯稱:加入「雲集娛樂城」網站並投入資金,再利用程式攻擊該平台的遊戲,可以快速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瑋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09年10月21日20時4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⑴告訴人吳瑋倫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38至239反頁)。⑵吳瑋倫與「逆光飛翔」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40至252頁)、吳瑋倫與「雲集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47反至252頁)、雲集娛樂城網站頁面(警五卷第252頁)。⑶超商代碼繳費照片(警五卷第24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7反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37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9年10月21日20時46分許後某時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109年10月21日20時46分許後某時許超商代碼繳費11,000元金額小計:31,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告訴人 高正人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高正人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以「LINE」暱稱為「智慧藍圖」之帳號向向高正人佯稱:加入「雲集娛樂城」平台儲值參加彩票賽車活動可以獲得彩金,該彩金可扣除本金後再與智慧藍圖公司分潤,若未贏得遊戲也會退還本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正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1,000元⑴告訴人高正人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01至506頁、警五卷第425-425反頁)。⑵超商繳費收執聯(警二卷第518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警二卷第51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511、512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13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14-51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09-5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08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110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臨櫃現金存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臨櫃現金存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50,000元110年2月3日14時30分許臨櫃現金存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200,000元110年2月5日12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匯款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40,000元110年2月8日13時許轉帳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2月8日13時許轉帳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金額小計:781,0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周怡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周怡伶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繽紛樂彩」之帳號向 高怡伶 佯稱:加入「雲集娛樂城」儲值即可獲利,嗣表示因周怡伶操作有誤,需要再付費升級會員才能解鎖,復稱在優惠活動時辦理可將所有獲利結算出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1月至110年2月19日間超商代碼繳費4筆共179,000元⑴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97至50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6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表(警六卷第609-1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2月19日19時許於台南高鐵站面交100,000元金額小計:279,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8)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張豫屏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張豫屏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逆光飛翔」之帳號向張豫屏佯稱:加入「鉑富娛樂城」網站投入資金,其等可帶領客戶獲利增加收益;嗣表示因工程師未報名彩票活動,需要再儲值始可代打遊戲,提領彩票;復稱因使用非法套利程式,需另外匯款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豫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10,000元⑴告訴人張豫屏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54至255頁)。⑵張豫屏與「逆光飛翔」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59頁)、張豫屏與「Superb數據神話」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60至261頁)。⑶超商繳費收執聯(警五卷第261至262頁)、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62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57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10,000元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16,000元110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6,000元金額小計:72,000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張中 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 張中瀛 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LINE」暱稱為「繽紛樂彩」之帳號向張中瀛佯稱:公司有工程師團隊針對平台寫破解程式,可加入「鉑富娛樂」網站自己或代操下單投資,如有獲利始收取佣金;嗣表示因帳號被鎖,需另外匯款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中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10日18時47分許超商代碼儲值20,000元⑴告訴人張中瀛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27至528頁)。⑵ 張中灜 與「繽紛樂彩」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36至538頁)、張中灜與「鉑富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39至548頁)、張中灜與「Superb數據神話」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48至556頁)、「鉑富娛樂」網站頁面(警二卷第557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56至55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33頁)、張中灜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533至5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25至5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5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29至532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6月10日20時21分許超商代碼儲值16,000元110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ATM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20,000元110年6月11日20時許超商代碼儲值16,000元110年6月15日17時09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6月18日21時58分許網路轉帳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許網路轉帳至 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網路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金額小計:272,000元6.(起訴書附表編號12)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羗鈺晴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羗鈺晴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智慧藍圖」向羗鈺晴佯稱:工程師設計開發之程式可協助其於「鉑富娛樂城」操作獲利;嗣表示因使用非法套利程式,需另外匯款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羗鈺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5月6日超商代碼繳費2筆11,000元、20,000元⑴告訴人羗鈺晴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417反至418反頁)。⑵羗鈺晴與「智慧藍圖」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422反至423頁)、羗鈺晴與「鉑富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423至424頁)。⑶羗鈺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五卷第421反頁)、羗鈺晴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五卷第422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16反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19至4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21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0年5月8日19時01分許網路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3,000元110年5月9日19時28分許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5月9日19時34分許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金額小計:144,000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14)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江俊源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江俊源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繽紛樂彩」等帳號向江俊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帶領其一起投資,嗣表示需另外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俊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5月26日17時48分許ATM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⑴告訴人江俊源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84至485頁)。⑵江俊源與「繽紛樂彩」、「Superb數據神話」、「鉑富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491、492、496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警二卷第492至49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86至4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4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88至490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0年5月26日17時48分許ATM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6,000元110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網路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網路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6,000元110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網路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6,000元110年5月27日22時2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5月27日22時3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5月28日20時46分許ATM轉帳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5月29日00時10分許ATM轉帳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金額小計:208,000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15)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黃駿杰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黃駿杰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逆光飛翔」之帳號向黃駿杰佯稱:加入「鉑富娛樂」刷卡儲值可以代操進行遊戲,嗣表示需另外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駿杰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⑴告訴人黃駿杰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64反至265反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63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6反至267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0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3,000元110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6,000元110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金額小計:119,000元9.(起訴書附表編號17)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施詠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施詠婷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斬龍大師」之帳號向施詠婷佯稱:註冊加入「金鉑鑫娛樂」網站儲值可以領取活動獎金,嗣表示需另外匯款始能代操及提領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支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30日16時3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⑴告訴人施詠婷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69反至272頁)。⑵施詠婷與「斬龍大師」、「金鉑鑫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74反至275頁)。⑶超商繳款證明聯(警五卷第274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3反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72反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73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22)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林雅晴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雅晴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繽紛樂彩」之帳號向林雅晴佯稱:加入「金鉑鑫娛樂城」進行線上博弈,可以預判分析賽事賺取賭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雅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5,000元⑴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614至615頁)。⑵超商繳費證明聯(警六卷第617至61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6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13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7月6日10時3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110年7月6日20時0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金額小計:45,000元11.(起訴書附表編號23)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宋姵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先架設「DISCOVERFINANCE」投資網站,再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於110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為「籌碼大亨」等帳號向宋姵嬅佯稱:註冊加入DISCOVERFINANCE網站,可以在上面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宋姵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9日超商代碼繳費2筆25,000元⑴告訴人宋姵嬅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16-1至518頁)。⑵宋姵嬅與「籌碼大亨公司」之LINE聊天紀錄(警六卷第520至525頁)、宋姵嬅與「DiscoverFinance」之LINE聊天紀錄(警六卷第526至530頁)、宋姵嬅與「星河科技」之LINE聊天紀錄(警六卷第531至533頁)。⑶超商繳費單列印頁面及超商繳費明細(警六卷第534至536-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19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25)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莊坤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莊坤峯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斬龍大師」等帳號向莊坤峯佯稱:工程師可以破解娛樂平台的程式,於金鉑鑫娛樂網站註冊、儲值,待領取獲利後,始需支付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坤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⑴告訴人莊坤峯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78至280頁)。⑵莊坤峯與「斬龍大師」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89頁)、莊坤峯與「Superb數據神話」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90至291頁)、莊坤峯與「金鉑鑫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92至295頁)。⑶莊坤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警五卷第29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96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85至285反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 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7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8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86、288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0年6月28日21時28分許網路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0,000元金額小計:80,000元13.(起訴書附表編號26)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翁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翁鈺婷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籌碼大亨」等帳號向翁鈺婷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取紅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9日23時0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⑴告訴人翁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61至562頁)。⑵詐騙投資廣告頁面(警六卷第564、566頁)、「籌碼大亨」、「星河科技」LINE帳號頁面(警六卷第565至566頁)、翁鈺婷與「籌碼大亨」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67至572-1頁)、翁鈺婷與「DiscoverFinance」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六卷第572-2至573頁)、翁鈺婷與「星河科技」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六卷第574至575頁)。⑶超商繳費明細(警六卷第56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59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28)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周仕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周仕傑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智能專家」等帳號向周仕傑佯稱:註冊並將資金存入線上平台,將帳號綁定數據程式後,即可操作平台獲利;嗣表示因帳號遭非法程式植入,需另外匯款移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仕傑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5日16時4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⑴告訴人周仕傑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37至339反頁)。⑵周仕傑與「智能專家」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346至348-1頁)、周仕傑與「E.Z.W.專業數據工程」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348-1至352頁)周仕傑與「金鉑鑫娛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352至355反頁)、金鉑鑫娛樂電子錢包頁面(警五卷第345反、355頁)。⑶超商繳費明細(警五卷第345至345反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44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41至341反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3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42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0年7月5日18時1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10日19時2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筆20,000元、20,000元110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筆20,000元、20,000元110年07月13日18時28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7月14日22時1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金額小計:190,000元15.(起訴書附表編號29)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許承濬 (原名 許博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許承濬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智能專家」等帳號向許承濬佯稱:於平台註冊並儲值後,可代操作程式進行投資;嗣表示因IP錯誤、系統及非法程式問題,需另外儲值始能領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承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9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⑴告訴人許承濬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56至357頁)。⑵許博彥與「智能專家」之LINE聊天紀錄(警五卷第364至367頁)、許博彥與「E.Z.W.專業數據工程」之LINE聊天記錄(警五卷第368至380頁)、許博彥與「MASSMUTUAL」之LINE聊天記錄(警五卷第381至383反頁)。⑶許博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8至360頁)、許博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清單(警五卷第361至363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110年7月9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0,000元110年7月10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60,000元110年7月10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0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20,000元110年7月11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1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0,000元110年7月12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2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3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6,000元110年7月14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4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16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00,000元110年7月16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60,000元110年7月16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16日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金額小計:1,006,000元16.(起訴書附表編號30)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莊華岳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莊華岳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斬龍大師」等帳號向莊華岳佯稱:公司有工程師團隊針對平台程式分析投資項目,於網站註冊並配合匯款後,可代操或自己跟單賺取獲利;嗣表示因未登記報名、有套利嫌疑等,需另外再匯款始能提領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華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18日18時01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⑴告訴人莊華岳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98反至303頁)。⑵莊華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316反至330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五卷第331至331反頁)、莊華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五卷第313反至314反頁)、莊華岳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五卷第315至315反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03反至3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09反至3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05至306反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3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33反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ATM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20,000元110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ATM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7月22日15時07分許網路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網路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6,000元金額小計:256,000元17.(起訴書附表編號31)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王愷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王愷文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智慧藍圖」等帳號向王愷文佯稱:登入投資平台儲值後,有專業團隊可以代操作或自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賺取獲利,保證穩賺不賠;嗣表示因IP位置不對、系統問題及使用非法程式等,需另外再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愷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超商代碼儲值10,000元⑴告訴人王愷文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384至384反頁)。⑵王愷文與「智慧藍圖」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及聊天記錄(警五卷第388、391至397反頁)、王愷文與「E.Z.W.專業數據工程」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及聊天記錄(警五卷第387、398至402、410至414頁)、王愷文與「MASSMUTUAL」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及聊天記錄(警五卷第389、403至405反頁)、「massf.net」網站頁面(警五卷第386、390頁)。⑶超商繳費明細(警五卷第385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7月19日23時15分許超商代碼儲值20,000元110年7月19日23時23分許超商代碼儲值10,000元金額小計:40,000元18.(起訴書附表編號34)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黃羽榛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黃羽榛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赛維萊特智能」之帳號向黃羽榛佯稱:公司從事網路操作比特幣賺錢,嗣表示因操作流程錯誤、系統問題等,需另外再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羽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23日20時2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⑴告訴人黃羽榛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465至469頁)。⑵黃羽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479至500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六卷第475至478頁)、超商繳費證明聯(警六卷第475至476頁)、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資料切結書(警六卷第501至505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4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4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71至474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110年7月23日20時57分許網路轉帳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7月24日15時18分許網路轉帳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80,000元110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20,000元110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160,000元110年7月27日09時39分許網路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0,000元110年7月27日09時40分許網路轉帳至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7日09時41分許網路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7日09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2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01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02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5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2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27日22時5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110年7月27日23時0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金額小計:780,000元19.(起訴書附表編號35)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被害人 王沂晴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廣告,王沂晴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以「LINE」暱稱為「赛維萊特智能」之帳號向王沂晴佯稱:使用DiscoverFinance公司提供的連結網址儲值,再參與活動或由其等代操,即可從中獲利賺取利息或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沂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8月1日13時0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⑴被害人王沂晴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05至607頁)。⑵超商繳款證明聯(警二卷第609、613至61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1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5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01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8月2日17時32分許網路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110年8月2日21時38分許超商代碼繳費4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年8月3日18時3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3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年8月3日18時4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4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0年8月3日18時50分許超商繳費1筆20,000元金額小計:270,000元20.(起訴書附表編號36)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被害人 吳基誌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前先架設「MASSMUTUAL」投資網站,再經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於於110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為「逆光飛翔」等帳號向吳基誌佯稱:於網站申辦為會員,並匯款儲值點數後,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穩賺不賠;嗣表示需另外再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基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支付右列款項。110年8月5日22時32分許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30,000元⑴被害人吳基誌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221至222頁)。⑵吳基誌與「逆光飛行」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32至233頁)、吳基誌與「E.Z.W專業數據工程」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34至235頁)、吳基誌與「MASSMATUAL」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五卷第234至236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230至23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25、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 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24、2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29頁)。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0年8月6日18時38分許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45,000元110年8月7日前某時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金額小計:85,000元附表二:調解及履行情形編號聲請人相對人調解筆錄案號調解結果(民國、新臺幣)履行情形證據出處1.吳瑋倫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5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三卷第495頁)。⑵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院三卷第497至499頁)。⑶吳瑋倫(代理人 吳增雄 )112年3月1日刑事陳述狀5份(院三卷第507頁)。2.高正人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5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9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②餘款36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5,000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55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65至67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33至237頁)。3.周怡伶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餘款8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121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33至135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39至243頁)。4.張豫屏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5,000元,當場給付,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121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45-147頁)。⑶張豫屏111年2月16日陳述狀(院二卷第143頁)。5.張中瀛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2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餘款8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121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53至155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45至249頁)。6.羗鈺晴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7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5,000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餘款15,000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257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75至277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51頁)。⑷羗鈺晴111年6月23日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539頁)7.江俊源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5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餘款3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257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79至281頁)。⑶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院三卷第253至255頁)。8.施詠婷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4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201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11至212頁)。⑶施詠婷111年3月1日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209頁)。9.林雅晴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3,5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2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9至340頁)。⑶林雅晴111年3月7日陳述狀(院二卷第337頁)。10.莊坤峯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4,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2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9至349反頁)。⑶莊坤峯111年3月7日陳述狀(院二卷第347頁)。11.周仕傑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1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③1萬元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9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05至407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61頁)。12.許承濬(原名許博彥)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②4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③4萬元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④4萬元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⑤4萬元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9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15至417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57至259頁)。13.莊華岳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52,000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8,000元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③8,000元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④8,000元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⑤8,000元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9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23至425頁)。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三卷第263至265頁)。⑷莊華岳111年7月15日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541頁)14.王愷文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39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433至433反頁)。⑶王愷文111年3月7日陳述狀(院二卷第431頁)。15.黃羽榛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5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8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②餘款15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513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521-523頁)。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四卷第175頁)16.王沂晴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6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7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②餘款5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499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509至511頁)。⑶王沂晴111年7月15日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537頁)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四卷第175頁)17.吳基誌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1.調解成立2.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履行完畢⑴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院二卷第525頁)。⑵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535至537頁)。⑶吳基誌111年3月18日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533頁)。附表三:扣押物品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所有人或起獲地點說明1白板1個(編號1)(受執行人黃彥萌拒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2硬碟碎片1包(編號2)於陽台起獲⑴被告黃彥萌供稱:老闆「倫哥」指示如果有人進來機房的話,要用剪刀剪掉實施詐騙用的主機硬碟等語(偵一卷第272頁)。⑵被告黃彥翔供稱:硬碟是伊及戴榮廷破壞的,是老闆「倫哥」有交代,遭員警查緝或有狀況時時要破壞物證、把硬碟銷毀等語(聲羈卷第80頁、偵一卷第231頁、院一卷第101至102頁)。⑶被告戴榮廷供稱:警察搜索時,硬碟是伊及黃彥翔手持利剪剪壞的,因為加入組織時「倫哥」就有交代如果遇到警方攻堅等狀況要立即破壞硬碟等語(聲羈卷第52頁)。3硬碟碎片1包(編號3)於泳池起獲4電腦螢幕2個(編號13、14)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所有,於其等房間內扣得⑴被告黃彥萌供稱:房間內的電腦是個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4頁)。⑵被告黃彥萌、被告黃彥翔供稱:在渠等房間扣到的螢幕、主機、鍵盤都沒有在工作使用,只有在廚房搜扣的電腦相關物品才是作為工作使用等語(院三卷第276至277頁)。5主機、鍵盤、滑鼠2組(編號15、16)6主機、鍵盤、滑鼠1組(編號17)於被告陳禹同房間扣得被告陳禹同供稱:在房間扣到的螢幕、主機、鍵盤都沒有在工作使用,只有在廚房搜扣的電腦相關物品才是作為工作使用等語(院三卷第276至277頁)。7電腦螢幕1個(編號18)8電腦螢幕1個(編號19)於被告戴榮廷房間扣得被告戴榮廷供稱:在房間扣到的螢幕、主機、鍵盤都沒有在工作使用,只有在廚房搜扣的電腦相關物品才是作為工作使用等語(院三卷第276至277頁)。9主機、鍵盤、滑鼠1組(編號20)10剪刀2把(編號21)(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11虎爺神尊(含4,500元)1個(編號2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12玉如意1個(含2,300元)1個(編號2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13電腦螢幕8個(編號24)於廚房扣得⑴被告黃彥萌供稱:廚房的電腦是工作在用的電腦,是老闆「倫哥」提供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5頁)。⑵被告戴榮廷、陳禹同供稱:在廚房搜扣的電腦相關物品是作為工作使用等語(院三卷第276至277頁)。14主機、鍵盤、滑鼠4組(編號25)15TP-LINK1個(編號26)16金士創硬碟4個(編號27)(受執行人黃彥萌拒簽)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供稱:應為本案詐欺備用之硬碟等語(院四卷第52頁)。17數據機及TP-LINK1個(編號28) 於玄關 扣得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供稱: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院四卷第52頁)。18藍芽接收器(編號32)於被告戴榮廷房間扣得被告戴榮廷供稱:房間内的藍牙接收器沒有在工作上使用等語(院三卷第277頁)。19小米監控1個(編號34)於廚房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20中華電信帳單4紙(編號35)於廚房扣得電信網路申設人為黃彥萌,於109年10月6日所申辦。21案外人 李美琴 車位租賃契約1份(編號36)(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22ASUS筆電4台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扣得(受執行人黃彥萌拒簽)被告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供稱: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院四卷第53頁)。2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4)(標籤編號1)被告陳禹同所有被告陳禹同供稱:右下角標籤編號1的黑色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不是工作機等語(院三卷第276頁)。2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5)(標籤編號2)被告黃彥萌所有被告黃彥萌供稱:⑴編號5的手機是伊個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4頁)。⑵左上角標籤編號2的手機是我的,這是我自己使用的手機,不是工作機等語(院三卷第276頁)。2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6)(標籤編號3)被告黃彥翔所有被告黃彥翔供稱:標籤編號3黑色手機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我的,編號4這支手機是我的,是我個人使用的等語(院三卷第276頁)。2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7)(標籤編號4)2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8)(標籤編號5)被告戴榮廷所有被告戴榮廷供稱:標籤編號5是我私人手機等語(院三卷第276頁)。2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9)(標籤編號6)被告黃彥萌等4人共有被告黃彥萌供稱:⑴編號9至12的手機是工作機,是老闆「倫哥」提供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5頁)。⑵標籤編號6-9這四支均是工作機等語(院三卷第276頁)。2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10)(標籤編號7)3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11)(標籤編號8)3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編號12)(標籤編號9)32現金新臺幣747,320元(含:編號22虎爺神尊之4,500元、編號23玉如意之2,300元、編號29之現金31,020元、編號30之現金264,000元、編號31之現金103,000元、編號33之現金33,700元、編號37之現金9,600元、編號38之現金5,600元、編號39之現金5,600元、編號40之現金288,000元)編號22虎爺神尊之4,5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編號23玉如意之2,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編號29之現金31,020元為陳禹同所有,於其房間扣得被告陳禹同供稱:房間内搜扣到的現金為薪水,皮夾内搜扣到的現金則是伊自己私人所有,與犯罪所得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71頁,院三卷第277頁)。編號38之現金5,600元於陳禹同之皮夾扣得編號30之現金264,000元及編號40之現金288,000元於黃彥萌、黃彥翔房間床頭扣得被告黃彥萌、黃彥翔供稱:房間內的現金是渠等兄弟二人的薪水加起來放在一起,是工作薪水;此外在皮夾内搜扣到的現金是渠等自己私人所有,與犯罪所得無關等語(偵一卷第44頁,院三卷第277頁)。編號37之現金9,600元於黃彥萌之皮夾扣得編號39之現金5,600元於黃彥翔之皮夾扣得編號31之現金103,000元為戴榮廷所有被告戴榮廷供稱:房間内搜扣到的現金是伊的薪水等語(院三卷第277頁)。編號33之現金33,700元於廚房扣得被告戴榮廷供稱:此款項為我的詐欺所得等語(院四卷第52頁)。備註:①編號1至31號保管字號:111年度南大贓字第14、15號(院一卷第191至198頁)。②編號32保管字號:111年度檢管字第286號(院一卷第183頁)。附表四:
編號起訴之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支付時間(民國)支付方式支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告訴人 黃靜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黃靜尾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黃靜尾佯稱:伊加入其等代操盤之「帝寶娛樂城」博弈網站已有獲利,惟需購買其等之程式始可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靜尾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1月8日超商繳費6筆170,000元⑴告訴人黃靜尾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83-2至584-1頁)。⑵帝寶娛樂城、雲集娛樂城網站頁面(警六卷第584-1反頁)、黃靜尾與「籌碼大亨」、「錢董數據分析站」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84-1反至585頁)。⑶超商繳費代碼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84-1反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8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83-1反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586反頁)。承上,復經LINE暱稱「錢董數據分析站」向黃靜尾佯稱:伊加入其等代操盤之「雲集娛樂城」博弈網站已有獲利,惟需購買其等之程式始可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靜尾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9日超商繳費3筆共60,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張巽捷告訴人 雷秉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雷秉康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雷秉康佯稱:加入DISCOVERFINANCE、MASSMUTURE等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輕鬆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雷秉康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超商繳費13筆共259,000元⑴告訴人雷秉康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86-4至587頁、偵一卷第457至460頁)。⑵雷秉康與「籌碼大亨」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88至589頁)。⑶超商繳費證明聯(警六卷第589至589-2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86-2至586-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86-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587-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90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彭振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彭振臺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籌碼大亨」、「 小龍 」向彭振臺佯稱:購買程式交由他人代為操作破解「天凰娛樂城」線上遊戲,可獲取百分之百獲利,惟需要再另外匯款「洗碼」始能將獲利結算領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振臺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7日網路轉帳6筆、ATM轉帳7筆共490,000元⑴告訴人彭振臺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76至578頁)。⑵彭振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82至582反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81-1至581-1反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83至583反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78反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79至580反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81反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酈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酈冠丞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酈冠丞佯稱:只要於「天凰娛樂城」博弈平台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如有獲利則抽取百分之25做為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酈冠丞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3月14日至110年3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共1,020,000元⑴告訴人酈冠丞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92反至592-1反頁)。⑵酈冠丞與「籌碼大亨」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94-3至595-1反頁)、酈冠丞與「天凰娛樂城」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96至596-2反頁)、「虛擬貨幣」之LINE頁面(警六卷第59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六卷第594-2至594-2反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93至593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9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91-1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94至594-1反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10)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王 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以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 王昱傑 佯稱:加入「天凰娛樂」網站,繳納投資費用後,即有專人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昱傑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4月28日超商繳費3筆共70,000元⑴告訴人王昱傑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506反至507頁)。⑵王昱傑與「籌碼大亨」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六卷第510至510反頁)、「天凰娛樂」網站頁面(警六卷第509反頁)。⑶超商繳費證明聯(警六卷第510反至51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07反至5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5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08反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09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11)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李帷緒 (原名 李柏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以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李帷緒佯稱:加入DISCOVERFINANC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帷緒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18日超商繳費1筆網路轉帳4筆共266,000元⑴告訴人李帷緒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99至103頁)。⑵李帷緒與「DISCOVERFINANCE」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三卷第131至135頁)、「DISCOVERFINANCE」網站頁面(警三卷第129頁)、「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及「星河科技」之LINE帳號頁面(警三卷第129頁)。⑶超商繳費收執聯(警三卷第12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27至12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1至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5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13)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賴軒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賴軒凱佯稱:可加入DISCOVERFINANCE網站投資獲利,嗣表示需另外匯款解鎖帳號始能提領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軒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15日超商繳費10,000元⑴告訴人賴軒凱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427至4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25至4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30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16)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許凱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許凱甯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鉑富娛樂」向許凱甯佯稱:於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凱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5月28日至110年7月2日超商代碼繳費11筆共307,000元⑴告訴人許凱甯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62至563頁)。⑵「鉑富娛樂」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56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5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60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18)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林鈺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聯程智能」、「星河科技」、「DISCOVERFINANCE」向林鈺桓佯稱:加入DISCOVERFINANCE平台會員儲值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嗣表示需參加活動、升級VIP、另外再匯款解鎖帳號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鈺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14日超商繳費3筆、網路銀行轉帳3筆共150,000元⑴告訴人林鈺桓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82至89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1頁)。10.(起訴書附表編號19)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蔡甲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蔡甲乙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聯程智能」、「星河科技」、「DISCOVERFINANCE」向蔡甲乙佯稱:加入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甲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10日超商代碼繳費1筆10,000元⑴告訴人蔡甲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46至47頁)。⑵蔡甲乙與「聯程智能」、「星河科技」、「DISCOVERFINANCE」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三卷第50至51頁)。⑶超商繳款證明聯(警三卷第52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4頁)。11.(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黃星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廣告,黃星翰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DISCOVERFINANCE」、「星河科技」向黃星翰佯稱:該網站以程式分析數據,運用於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星翰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3日超商代碼繳費3筆共45,000元⑴告訴人黃星翰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55至56頁)。⑵「DiscoverFinance」網站頁面(警三卷第61至64頁)、黃星翰與「DiscoverFinance」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三卷第65至71頁)、黃星翰與「星河科技」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警三卷第72至73頁)。⑶超商繳費明細(警三卷第76至7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60頁)。12.(起訴書附表編號21)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被害人 王瑭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王瑭娸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籌碼大亨」向王瑭娸佯稱:於網站上由工程師代操投資外匯,有機會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瑭娸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6日超商代碼繳費1筆、ATM轉帳1筆共40,000元⑴被害人王瑭娸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一卷第463至464、467至469頁)。⑵「籌碼大亨」之LINE帳號頁面(警六卷第515-1頁)、王瑭娸提出之詐騙網頁網址(偵一卷第473頁)。⑶超商繳費證明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5-1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14頁)。13.(起訴書附表編號24)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賴柄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賴柄希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星河科技」、「儲值DISCOVERFINANCE」向賴柄希佯稱:登入DISCOVERFINANCE網站儲值,即會有團隊的分析師指導操作購買金融商品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柄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6月26日至110年6月28日超商代碼繳費2筆、網路轉帳2筆共100,000元⑴告訴人賴柄希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401至404頁)。⑵賴柄希與「玩出新希望」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11至413頁)、賴柄希與「星河科技」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14至419頁)、賴柄希與「儲值DISCOVERFINANCE」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20至421頁)、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警三卷第422頁)。⑶賴柄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警三卷第410頁)、超商繳費收據(警三卷第408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警三卷第40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07頁)。14.(起訴書附表編號27)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陳俐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陳俐瑾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DISCOVERFINANCE」、「星河科技」向陳俐瑾佯稱:於數據工程師分析完成之外幣平台註冊,可賺取獲利;嗣表示因使用不當套利程式,需另外匯款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俐瑾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2日至110年7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4筆共350,000元⑴告訴人陳俐瑾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5至638頁)。⑵「DiscoverFinance」網站頁面(警二卷第64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3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95至5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6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27至633頁)。15.(起訴書附表編號32)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告訴人 趙翔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趙翔裕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繫,經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DISCOVERFINANCE」、「星河科技」向趙翔裕佯稱:於網站儲值後,可代操投資美金、比特幣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翔裕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17日至110年8月3日網路轉帳8筆、超商代碼繳費11筆共496,000元⑴告訴人趙翔裕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47至650頁)。⑵趙翔裕與「玩出新希望」、「DiscoverFinance」、「星河科技」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672至678頁)、「DiscoverFinance」網站頁面(警二卷第679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警二卷第666至667頁)、超商繳款證明聯(警二卷第668至67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2至6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60至6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6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4至659頁)。16.(起訴書附表編號33)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被害人 李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日,介紹李堉甄加入DISCOVERFINANCE網站,經LINE暱稱「DISCOVERFINANCE」、「星河科技」向李堉甄佯稱:匯款至網站投資可賺取獲利;嗣表示因未報名活動資格、系統偵測到使用非法程式等,需另外再匯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堉甄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先後交付右列款項。110年7月23日至110年8月4日網路轉帳9筆、超商代碼繳費1筆共270,000元⑴被害人李堉甄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445反至446反頁)。⑵李堉甄與「DISCOVERFINANCE」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454至454反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六卷第447反至452反、455至457頁)、超商繳款證明聯(警六卷第457反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44反至4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58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警六卷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443反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4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47至452頁)。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鼓分偵字第110720781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鼓分偵字第11072078100號卷二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鼓分偵字第11072078100號卷警三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字第1104903204號卷一警四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字第1104903204號卷二警五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字第1104903204號卷三警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59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黃彥萌手機還原資料卷一外放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黃彥萌手機還原資料卷二外放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黃彥萌手機還原資料卷三外放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6號卷偵聲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5號卷偵聲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一院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二院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三院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四院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