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13號原告 劉秀紅 住澎湖縣○○鄉○○村000鄰○○○00號之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01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J701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701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從鼓山二路右轉到北斗街(輕軌),因北斗街輕軌右邊紅
綠燈抬頭上方無設置燈泡,導致其以北端街紅綠燈當作北斗街騎行的依據,系爭地點屬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⒉輕軌闖紅燈罰得比一般闖紅燈多一倍的錢,應要有特別的警
示或聲音或柵欄、升降桿。輕軌車通行過後的輕軌紅燈沒號誌聲響,不會引起騎行者注意。此設計不周,導致其轉彎過去,以駕駛人的視線角度,會是直接看到北端術的紅綠燈號誌,很難注意到旁邊快90度的輕軌路口號誌(直立式),且北端街口緊鄰北斗街口,從台電的鼓山二路騎到北斗街右轉,就馬上是輕軌,約一台車的停等區長度,是先天上不利右轉騎行的長度。且鼓山二路的紅綠燈緊鄰檳榔店屋舍,小小的提醒跑馬燈,真是讓近視又老花的原告,難以注意,建議設置一個大大的輕軌車正通行的禁止右轉號誌圖,這樣對眾多老年化的用路人較友善。
⒊原告因相同的原因連被罰兩張,但原告到九月中才收到第一
張罰單,也才知這是輕軌的紅綠燈,這樣不知情下被罰共7200元,真是罰太重了!其非故意要闖紅燈呀!且原告會去鼓山住4天,是因要照顧快九十歲的中風老母,因要換新外勞,4天都沒睡好又暈眩耳鳴,正是腦力體力較差的時候,原告經濟狀況拮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209000號、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3112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屬交通號誌設置不當,難以注意,且
其經濟狀況拮据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口(西往東),採證照片編號1、2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輕軌黃色警示區域,另系爭地點路口設有遠、近端號誌清晰可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北斗街輕軌右邊紅綠燈抬頭上方無設置燈泡,且
輕執車通行過後的輕軌紅燈沒號誌聲響,不會引起駕駛人注意,系爭地點屬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等語。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近視又老花、4天都沒睡好又暈眩耳鳴等
因素。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因近視又老花等因素難以注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顯有造成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亮紅燈,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闖越路口而去;縱原告當時有近視又老花等前述情形屬實,按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應會事先衡量自身健康狀況,若不適於騎車上路,應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而原告明知自身有近視又老花等前述情形,顯不適宜駕車上路,竟未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仍執意為之,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本件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⒋至於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罰鍰部分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其經濟狀況拮据,罰鍰裁處過重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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