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正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35分許,由訴外人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民族一路與中東街口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行,所載運為營建混和物R-0503,依廢棄物清理法使用專用車輛及斗子,並非員警肉眼所判定之土石,且當日有提供環保局連線開立的管制聯單,並蓋有清除專用章,當日使用為環保專用車頭及裝有GPS之環保斗子,其載運為環保廢棄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輪胎深陷疑似超載便驅車上前盤查,發現系爭車輛並非砂石車專用車輛卻違規載運土方,當場依規定製作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語,復查該車斗車廂外觀非為黃顏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再經檢視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可知:系爭曳引車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6.98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系爭半拖車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現行條文移為第16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定。末按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60,0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069780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44697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10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
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義明白,並應循處罰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蓋處罰條例本條規定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無關。簡言之,縱使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砂石、土方已不具任何經濟再利用價值,或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砂石車裝載此等沉重、容易散逸、掉落之裝載物,其足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並未有絲毫改變,自仍有賴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加以管制。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定有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並於廢棄物清理許可中,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所管制,但廢棄物清理法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乃在落實該法前開立法目的,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欲藉砂石車標準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故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車,縱令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效力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以裝載欲清除處理砂石、土方之土石廢棄物,但該容許砂石車裝載清除處理土石廢棄物之許可效力,僅在判斷其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無涉。換言之,縱使裝載砂石、土方等土石廢棄物之車輛,是依廢棄物清理法而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得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應另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依規定使用專車車輛,方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上。㈣經查,依卷附採證相片可見(雄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確
實裝載混合有污泥、土石、混凝土塊等廢土石,參酌前開說明,不論該等土石是否為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該等裝載物自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使用專用車輛及斗子,並非土石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復依卷附採證相片可見(雄院卷第59、61、63頁),可知系
爭車輛顯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另檢視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知: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
35.0公噸」、車重「6.98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雄院卷第47頁);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可知:車身式樣為「傾卸式框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11.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雄院卷第49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