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莊凌鈞 」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