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
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十六元,及其中四千八
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
一千零五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與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六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十六元,及其中四千八百三十
五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
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
零五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逾期手
續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
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加計
三百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
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
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一)六千一百一
十六元(含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
其中本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及(二)四萬
一千零五十七元(含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尚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分別請求自九十五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分別予以酌減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手續費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一)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及(二)四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其中三萬
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