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宏亮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4年
度北簡字第3063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2樓)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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