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18
日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0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有明確向介紹人表示若是消費性貸
款絕不簽名之強烈意向,介紹人保證簽名僅是作會員資料建
檔使用,伊並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費,故伊並未透過再
審被告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㈡再審被告所提出作為
消費性貸款申請之申請表,業經消保官認定預設不利消費者
之規範,顯失公平,如做為消費性貸款契約,應為無效。再
審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基於商業利益,合作進行商業活動,
巔峰電信公司捲款潛逃,將責任歸屬消費者,實嚴重不公,
故消費者有權以得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
㈢再審被告匯款給巔峰電信公司,扣放款手續費新臺幣(下
同)8,280元後僅餘37,320元,其中10,000元巧立金錢信託
契約(委託人為巔峰電信公司、受託人為陽信銀行、監察人
為再審被告)匯入陽信銀行信託部,餘27,320元匯給巔峰電
信公司做為行政獎金,但伊向巔峰電信公司買10,000分鐘打
電話費用,發話端每分鐘收1.5元,收話端收2.5元,10,000
分鐘須支付40,000元給固網業者,收到再審被告之匯款尚不
足12,680元,遑論每人贈送千元手機及人事管銷費用,此項
必敗業務竟由再審被告以站台、開說明會傳銷方案推廣,致
伊為其所欺,巔峰電信公司既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伊自
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對抗再審被告、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明該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
且其所述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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