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號2樓
被   告 乙○○
            3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997元及其中92,160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
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
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消費款
97,997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
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
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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