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崧於民國107年5月7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理髮廳理髮,結束後,接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駛約100公尺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騎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案酒後2次騎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未論及此,容有疏漏。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屢屢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輕忽不理,前已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乃非輕微,應予非難,並兼衡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危險性相對於駕駛汽車者為低,且未肇事及造成傷亡,及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我與父母、妻小同住於父親之房子,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左右,有欠債約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駕駛機車,並未肇事及造成傷亡,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