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總重肆拾玖點肆玖公克)含盛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菁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於民國18年4月30日著有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玉菁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金蓋棕色瓶
1瓶(驗前含瓶總重50.6公克,因鑑驗取用1.11公克,驗餘含瓶總重49.49公克),經檢驗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649號函、105年7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5102549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1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5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盛裝瓶1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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