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許光輝 相對人 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 陳聰禮 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聰禮與 陳俊吉 對相對人前手 李雅玲 債務之清償,嗣陳聰禮與陳俊吉於同年8月2日向李雅玲借款4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而後李雅玲於96年2月8日將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辦理登記,復於96年11月16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
則依上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陳聰禮與陳俊吉向李雅玲借貸40萬元之債務,觀諸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僅檢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據,惟本票具有無因性,本票債權亦不等於原因債權,本件抵押權登記並非擔保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於本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因債權有關之證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認定被擔保債權存在,似不符形式審查之認定。本件相對人應就被擔保債權提出確切證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然觀諸卷內資料,僅有本票作為借貸證明,揆諸上開見解,本票並不能做為借貸之直接證據,則本件中,等同相對人根本未就被擔保債權提出任何證據,原裁定卻仍裁准,似有違形式審查之內容。況且,據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證人 洪彩雲 到庭證稱「我是粘玉弘代書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吳梅玉委託我辦理,來事務所委託的時候只有吳梅玉自己來,債務人沒有一起來,這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錢應該是吳梅玉借給債務人的,因為都是她委託我的。辦理設定的那一天,也就是95年8月2日是吳梅玉帶我到陳俊吉的家裡,我記得應該是北屯,當天在陳俊吉的家裡把一切資料都備妥,該請陳俊吉簽名的地方簽名,陳俊吉當天也蠻急的,他很缺錢,我在一旁忙著作案件,因為當天下午就要送件,所以吳梅玉把現金拿給陳俊吉的過程我沒有注意到。我記得是在同一天先到陳俊吉家,辦完手續之後陳俊吉帶我們到醫院找土地所有權人陳聰禮,因為當時陳聰禮生病住院但是意識很清醒,所以我們有去醫院找他請陳聰禮在該簽名的文件上簽名。他兒子跟他講為什麼要簽名,吳梅玉也有跟陳聰禮說你兒子缺錢我借他錢,要拿你的土地來抵押可以嗎?陳聰禮有當場說好阿,那是我兒子。去完醫院當天下午就到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為李雅玲是吳梅玉的媳婦,吳梅玉直接叫我登記李雅玲的名字。後來96年2月5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也是我辦理的,這次也是吳梅玉找我的,我不知道吳梅玉為何要來找我辦理移轉登記,她只說這份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轉到她名下,我就照一般程序來做,李雅玲有出具授權書,我也有把存證信函寄給陳俊吉跟陳聰禮。所以我兩次辦理的過程,我的認知實際上的權利人從頭到尾都是吳梅玉」等語,上情雖非屬本件形式審查範圍,惟證人確實證述本件債權實係吳梅玉借貸予陳聰禮及陳俊吉,更可印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李雅玲根本未借貸予陳聰禮及陳俊吉,是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才從未檢附被擔保債權之證明資料。而抵押權人初始登記為李雅玲,李雅玲卻未曾借貸予抵押人,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實際上應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縱然形式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能再憑已失效力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檢附被擔保債權之資料,而卷附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與借貸債權不同,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不能以本票來證明原因債權之存在,況從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案證人洪彩雲之證述,更印證本件未提出被擔保債權資料之原因。是以,本件聲請資料自始即有欠缺,縱為形式審查應無從准予相對人所請,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前所有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所有權人之債權,設定有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為證。又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符合形式審查要件。至於該本票影本實際是否足以證明借貸債權存在,是屬實質審查範疇,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所有權人所欠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