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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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INSASJUNFILMARIANO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需要繼續工作以扶養母親,若交保後,伊會請求原公司的老闆繼續僱用伊,讓伊在原本的工廠繼續工作,且伊已訂購一個相機配件,擔心沒有去付錢的話,會遭對方提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0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第315條之
1第2款竊錄照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曾向其仲介公司表示要安排回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情節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8年4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質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事,均無變更,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又被告雖稱:伊必須賺錢扶養母親以及尚有相機零件之債務未為清償等語,惟上述情形縱若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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