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告 潘其宏
潘台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潘其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羅登字第1173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台整所有;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7月6日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潘其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羅登字第1173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台整所有。
三、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潘台整之物上妨礙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7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計算式:
32,400元X108平方公尺X2/6+房屋現值即42,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440元,尚應補第一審裁判費11,5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