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6,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96期(8年),第1期至第36期清償6,0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1萬元之清償方案,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甚明。次查,債務人自97年8月15日起,於家庭理髮院擔任美髮師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而公會表示勞工保險最低投保金額須投保19,200元,故以該金額作為投保金額等語,此有98年12月
3日債權會議筆錄、債務人99年2月11日、同年3月22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9號卷第171至第172頁、第182頁、第216至第217頁),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卷第23頁),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固定收入,經本院於99年
1月28日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詳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供參,並應說明3年後期待可增加之收入或減少支出之數額、來源,以供第2階段之更生方案清償,嗣債務人於99年2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上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合計為9,48
8元,此有本院99年1月28日輔98司執消債更梅字第579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9號卷第180至第181頁),則其僅餘5,512元可供履行前揭更生方案(計算式:15,000-9,488=5,512),已不足以負擔前揭更生方案前36期每月清償6,000元之條件,遑論該方案第37期至第96期每月尚須清償1萬元,債務人亦未就其是否有其他收入或得以撙節支出之情事為任何說明,基此,足認其顯無履行前揭更生方案之可能,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