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上訴人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㈠、㈡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其中事實二之㈠,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審酌包括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致損害及個別之犯罪所得,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等旨;又上訴人係遲至原審,見事證已明,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此犯後態度,僅為量刑考量之一小部分,原判決經衡酌包括此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仍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就個案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具體情形,無從斷定其量刑是否妥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於第一審僅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則坦認全部犯行,原審顯未審酌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差異,所量處之刑,顯然過重,難謂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二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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