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王得安 相對人 莊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1,77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