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翁碧凰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列翁碧凰、 張賀翔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張賀翔撤回其請求,原告翁碧凰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8日。經核,就原告張賀翔撤回其請求部分,屬訴之撤回,而原告翁碧凰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 蔡明興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1月8日具狀更正為陳俊伴。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張國柱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8年1月20日向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後與被告合併),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8年10月18日,張國柱向被告附加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系爭附約中關於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
㈡張國柱為嘉義大學編制內校工,於108年12月8日星期日約下
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電物一館執行環境打掃勤務,在電物一館之拱門中走廊坐下休息飲水並脱帽時突向前傾倒,經他人發現後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當日下午4時42分因急救無效死亡。經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當日嘉義之觀測資料顯示,當日氣溫最低溫為上午6時之10.6度,最高溫為下午3時之23.3度,兩者間足足相差12.7度,夜間氣溫頗低,氣溫變化劇烈,且自下午3時開始,溫度即有顯著下降趨勢,而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屬地勢偏高地區,相較於平地,所感受之體感溫度更為寒冷。依前揭觀測資料顯示,當日最大風速為每秒2.6公尺,及依當日嘉義市東區之觀測資料顯示,於下午3時起風速變化將近百分之70,張國柱在電物一館之拱門中走廊執行打掃勤務之際,空氣由寬廣處吹至狹窄空間之館內,造成風速劇烈增快,張國柱在執行打掃勤務中體溫必然升高,突然之風吹帶走張國柱之身體熱能,導致其體感溫度驟降而猝死,此為天氣因素所造成之突發意外事件。張國柱本身並無心血管疾病之病史,亦無使用相關藥物之情形,如張國柱真有心血管疾病,在張國柱向被告附加系爭附約時,健檢就無法通過才是,被告也不會承保並收取保費。又依ETtoday、三立新聞網之新聞報導,均提及張國柱係疑似天冷引發心因性猝死等語,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張國柱確為意外身故,而非疾病所致。此外,關於意外傷害要件之證明應係由被告舉證,而非原告。是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嗣原告依據系爭附約向被告辦理保險金理賠,被告卻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500,000元額度理賠,原告因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0822號函回覆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但被告仍無善意回應,被告漠視原告之權益,無善盡保險人之應盡義務。為此,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載,張國柱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顯非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嗣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作成109年評字第45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依系爭評議書所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張國柱之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情,經諮詢所屬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參考張國柱之病歷資料後,研判張國柱之死亡係因心臟血管疾病引發心因性休克所致,因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乙節,難認有據。
㈡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國柱於108年12月8日
下午4時42分死亡,然其休克時間應該更早才對,被告經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市東區108年12月8日之觀測資料顯示,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間氣溫分別為20.5度、21.8度、23.4度、23.4度、23.9度、23.7度、22.3度,並無急速變化情形,原告稱當日氣溫變化劇烈云云,難認有據。又依系爭評議書所載,張國柱於105年11月30日進行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記載血壓172/99mm
Hg、膽固醇239mg/dl,參照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心臟內科衛教資訊(輕度高血壓:收縮壓000-000mmHg、舒張壓90-99mmHg;中度高血壓:收縮壓000-000mmHg、舒張壓000-000mmHg。血液中總膽固醇(非禁食)之理想濃度為<200mg/dl,血液中三酸甘油酯(禁食12小時)之理想濃度為<130mg/dl。當血中之三酸甘油酯和總膽固醇,其中之一或兩者皆超過正常值時,即稱為高血脂症)可知,張國柱恐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所載,張國柱近1、2週感到身體不適,有胸悶、不自覺嘴巴抖動、歪斜情形,有去就醫檢查等語,均可認張國柱之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原告又稱當時空氣由寬闊處往狹窄處移動風速加快,張國柱工作完畢後體溫較高,風吹導致張國柱體感溫度驟降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未善盡之舉證責任,另就意外傷害之舉證責任,仍在原告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國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8年1月20日向安泰人壽
公司(後與被告合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8年10月18日,張國柱向被告附加系爭附約,系爭附約中關於意外身故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張國柱為嘉義大學編制內校工,於108年12月8日星期日約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電物一館執行環境打掃勤務,在電物一館之拱門中走廊坐下休息飲水並脱帽時突向前傾倒,經他人發現後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當日下午4時42分因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附約第10條有關約定之保險範圍,係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上開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體蒙受傷害,且身體之傷害而致死亡,始符合系爭保險事故;若死亡係因疾病事故發生所致之結果,則非意外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國柱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張國柱死亡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張國柱身體
最近有無異狀?)2至3禮拜前我已發現張國柱左邊嘴角有抖動,最近3天前張國柱左邊嘴角有抖動到牙齒會撞到,108年12月6日上午有去聖馬爾定醫院看過醫生,有拿藥回來,得了何種症狀我也不清楚。」、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問:他平常有服用急慢性藥物?)沒有。但最近有就診。」、「(問:最近這星期,他有無說會喘?或胸悶胸痛?)他說心臟會忽然痛一下。」各等語。
經嘉義地檢署法醫師勘驗張國柱屍體特徵有兩側耳垂斜向皺褶。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國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3號張國柱相驗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⒉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檢附張國柱相關資料向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依該卷附張國柱105年11月30日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血壓172/99mmHg、膽固醇239mg/dl,且無急診血液檢查。就目前資料來判斷,只能說較偏向於疾病所致。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求慎重,復徵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⒈依據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108年12月8日16時8分抵達急診室,最後診斷:⑴醫院外呼吸心跳猝止(OHCA),疑心因性相關。⑵右額擦傷。檢查結果:⑴到院時檢查體溫為35.1℃。⑵右額擦傷,為倒地造成。死者抵達急診室時體溫為35.1℃,不支持環境高熱併發常見中暑高體溫之過程。另因當場呼吸及心跳猝止,亦非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昏迷之可能性,較支持有心因性猝死之過程。⒉本案經檢察官、法醫詳盡司法相驗調查結果,並無外傷性致命之積極證據,並已告訴家屬確實了解並記載於意見書上。⒊法醫學上考慮意外環境因素為挑戰生存本能,在臺灣較常見如高熱中暑之過程, 張君 死亡時體溫並無高熱且無外傷等積極證據,無法支持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死亡。⒋綜合以上研判,張君於108年12月8日死亡應無意外事故之可能性,而為心臟疾病引發心因性猝死之結果。」。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該卷附現有病歷資料,尚難證明張國柱之死亡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因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乙節,難認有據等情,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⒊綜參上情,足徵張國柱之死亡應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㈣原告主張:張國柱工作地址為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屬地勢偏高
之氣溫偏涼地區,且當時工作地點為電物一館之拱門中走廊,依據物理學判斷,空氣由寬闊處從狹窄處移動時,會導致風速加快,張國柱工作完畢後體溫較高,風吹導致張國柱體感溫度驟降肇致死亡。依照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108年12月8日當天天氣變化劇烈,電視新聞亦播報張國柱猝死事件,顯見依照常理判斷,張國柱猝死事件讓一般人相當意外且突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張賀翔(原告與張國柱之之子)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天是星期日,我約11點至11時30分離家時,有聽父親說要去學校工作,當天寒流,我有跟父親說趁中午天氣比較好,稍微掃一下就好,學校不會太苛責。我猜父親大概12點至1點左右到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市東區(嘉義大學蘭潭校區位於嘉義市東區)108年12月8日之觀測資料顯示,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氣溫變化為:上午10時為20.5度、上午11時為21.8度、中午12時為
23.4度、下午1時為23.4度、下午2時為23.9度、下午3時為23.7度、下午4時為22.3度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嘉義市東區108年12月8日之觀測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57頁)。而依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3號張國柱相驗卷翻拍照片顯示,張國柱於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坐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電物一館川堂1樓椅子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倒臥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電物一館川堂1樓(見該案卷第15頁),則依張賀翔上開所述,自張賀翔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離家後迄至同日下午3時32分張國柱倒臥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電物一館川堂1樓這段時間,並沒有氣溫急速變化情形,是原告主張:張國柱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前,天氣變化劇烈云云,並無可採,益證張國柱之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⒉至原告主張:張國柱當時工作地點為電物一館之拱門中走
廊,依據物理學判斷,空氣由寬闊處從狹窄處移動時,會導致風速加快,張國柱工作完畢後體溫較高,風吹導致張國柱體感溫度驟降肇致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張國柱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閱張國柱之出險紀錄及健保就醫紀錄,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官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