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上訴人 李宗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學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亦取得被害人 李宜蓁 等人諒解,原審未諭知緩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七內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並另因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故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宣告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